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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達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已盡防護責任,但告訴人袁子英卻騎乘機車附載2名幼子,以致影響行車穩定及安全,不應由伊承擔全部車禍責任,又伊事後多方連繫告訴人,然告訴人均避不見面,甚且遷居他址,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非伊毫無和解誠意,另伊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外籍配偶及2名幼子,經濟負擔沈重,請考量以上諸情,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因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節,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外,復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背面),所謂「已盡防護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2名幼子,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因前方車輛右轉乃將機車暫停,突遭對向左轉之被告汽車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因另一車輛檔住視線,乃於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案車禍發生原因顯與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無關,被告憑此遽謂告訴人應共同承擔肇事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雙方條件差距極大,完全無法進行協商等情,業據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是縱令被告事後可與告訴人取得連繫,雙方既無和解共識,仍無從達成和解,被告遽將此結果歸責予告訴人,實不足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車行人員及保險公司代表,欲證明其先前曾出席調解委員會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亦無必要。
另被告於原審時業已提出其個人及家庭事由供作量刑參考,今再度提出,顯屬重複,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端,均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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