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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峽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孟霖(乘坐於畢峽前方)與其子陳○銘(86年1 月生,乘坐於畢峽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時,猶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黃春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畢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黃春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春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畢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春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畢峽原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不要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此有本院103年4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畢峽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與告訴人黃春松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注意燈號,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孟霖(乘坐於畢峽前方)與其子陳○銘(乘坐於畢峽後方),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中港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下稱調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黃春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5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伊騎機車駛至案發地點,被告載2個小孩,並闖紅燈,從伊左邊騎來撞到伊,車禍之後被告有向警察承認他是闖紅燈,當時伊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見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6頁);
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中港路口,與畢峽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伊在案發的路口騎的很慢,確定看到綠燈才通行,當時並無閃黃燈或變換號誌的情形,伊行駛的方向,並無陽光影響視線,被告行駛的方向眼前則會有一些太陽的光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明棋於偵查時證稱: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他有闖紅燈的情形,當時她是向陽方向,號誌沒有看清楚,當下被告有如此說,當時被告說路上沒有車就準備過馬路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復已陳稱: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為陽光照射,無法看清楚號誌,才會闖紅燈與右側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中港路與富貴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證人黃春松上開證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肇事地點有駕車闖紅燈行駛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有沒有闖紅燈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孟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並坐在被告前方,伊身高154公分,當時是趴著,但伊看到紅綠燈就會抬起頭來看,伊當天的事情都忘記了,只記得通過路口時是綠燈及被撞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
然查,被告身高為158公分,此據被告供陳述明確(見原審卷46頁),而證人陳孟霖之身高為154公分,並乘坐於被告前方,衡情證人陳孟霖若未低頭趴在機車車頭儀表板上,即會阻擋被告行車視線,且駕車行經路口時,駕駛人更需注意路口號誌及前方來車動態,證人陳孟霖應不可能在通過路口刻意抬頭而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視線,參以證人陳孟霖於原審作證時,對於當時路口行車動態、告訴人來車狀況、車禍後處理情形,均表示記憶不清,唯獨對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明確記憶,實與常情有悖,再者,如證人陳孟霖確有目擊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此一簡單明瞭且有利被告之事,何以被告於偵訊竟全然不提,亦與常情不合,況證人陳孟霖與被告係母女關係,所為證述非無故為迴護被告之情,且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所為供述完全迥異,自難憑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查,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原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至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畢峽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超載行駛,有違規定。
二、黃春松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畢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有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段闖紅燈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雖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雙方並未和解等情請求從重量刑,惟和解與否係屬民事問題,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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