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8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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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奕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務,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對面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B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自上開工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如何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對面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B半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自上開工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吳奕澄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務,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駕駛執照亦已遭註銷,嗣於100年間,再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之刑不足收儆懲之效;

而其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

惟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除曾犯前揭所述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於89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被告迭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遽被告猶不思悔悟,竟復履履再犯,此次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復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之刑不足收儆懲之效,若非令入監執行,顯不足以矯正其漠視法紀之觀念,是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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