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9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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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石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山區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號旁為警查獲,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猶不知警惕,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監執行中,深感失去自由之痛苦,已深知悔悟,爰請重新量刑,期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伊經此次教訓,一定痛下決心不再酗酒,好好為家庭生計打拼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業已論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種類犯罪情狀,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依據,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實害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空言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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