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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銀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按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3 年4 月1 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於該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被告本人已於103 年4 月1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7頁)、派出所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稽,則原審判決於103 年4 月1 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
又本案被告住所係在新竹縣,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
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計算14日,迄103 年4 月15日屆滿。
乃被告竟遲至103 年4 月16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卷附被告上訴狀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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