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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同向第1 車道,適李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車尾處遭許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李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許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民生東路中山北路口機車停車格前,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變換車道,而是於上開路口前靜止停等紅燈,係告訴人自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迴轉行駛至該處,並在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自行摔倒而受傷,我是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等綠燈亮時我準備起步,才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我的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沒有碰撞,因為告訴人僅受輕微挫傷,且我無照駕駛,事情發生時也受到驚嚇,所以當時我才跟警方表達這部分我願意出錢治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及告訴人李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目擊證人林宏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0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其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倒地之情(見偵卷第7 、60、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38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路口同向車輛均仍向前駛往民生東路中山北路口時,於鄰近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前,自該向第 2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告訴人適沿第1車道直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調查時坦認:於事故前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變換至第1車道,見一部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在路中央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又證人李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快到紅綠燈處機車停車格前,自後視鏡看到有車自伊右側衝過來,伊趕快加油往前騎,然而還是來不及,對方車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牌右上角處,車牌有凹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沿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之第1車道行駛,當時同向車輛均在行駛,伊於快接近車輛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車格時,自後視鏡見有一車輛自第2車道快速衝向伊,伊加油想要往前閃開,然而來不及就被撞上,該汽車是撞到伊機車之後方,伊往左人車倒地,機車倒在接近雙黃線處,人則倒在雙黃線上,被告是撞擊伊車牌右上方和排氣管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另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計程車自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位於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後方,與被告車輛相隔一台汽車,伊當時見機車已倒地,伊發現上情是紅燈,撞擊點應是在機車停等區後一點點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碰撞的畫面,但有看到機車向左倒地,機車倒地處有壓到雙黃線,機車係倒在停等區之後方,是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輪附近,發生車禍之時間應為上開路口剛紅燈不久,因為在我發現機車倒在地上前,同向車道車輛均仍在挪車靠近十字路口,我也往前挪,是我發現上開機車倒在地上之情形後,我前方之車輛才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90頁)。
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日係於臨近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始自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B(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稱行向」旁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馬亦桓,亦於上開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至民生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其右後車尾與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向左切換變換至第1車道之B車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等節,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被告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擦撞痕等情,均簽名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衡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右側確有內凹情形、排氣管外蓋亦有數條刮痕等情,有案發當日拍攝之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及原審102年11月26日審理中由庭務員所拍攝之前揭機車車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並經原審勘驗確認前揭照片所拍攝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事故當日告訴人所騎乘者核屬同一無誤(見原審卷第96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宏遠前揭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之前甫變換車道等之證詞,應堪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伊被撞擊倒地後至被告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往中山北路口等候員警到場之十數分鐘內,該路段均為綠燈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間突遭此一危害驚嚇,且於遭撞擊後摔倒在地,自無從仔細觀察路口號誌變換,是兩車撞擊後號誌變換為紅燈等情,則應以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之後方目擊駕駛林宏遠所述為準,又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雖與事實不符,然亦難認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而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員警現場拍攝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雖以紅色圓圈示意該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等節(見偵卷第31頁),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前揭重型機車係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見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照片上所示紅色圓圈係員警所自行標示,伊於此前並不知道員警於照片上有為上開記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於本院亦陳稱:我機車車牌右上角有凹進去,排氣管也有刮痕,交通警察到場時,因為我的車輛與被告的汽車都移到路邊,警察只有問我行駛的方向,沒有跟我確認車子擦撞的部位,偵字第8295號卷第31頁下方照片圈起來的位置,並不是我機車當時受損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亦供稱:警察當時沒有跟我們雙方確認車子倒地的位置,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在偵字第8295號卷第31頁照片圈選雙方車輛車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作成之同日即100 年12月29日,業已陳明當日被告係以左前車頭碰撞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頁),復與前揭機車照片受損部位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左後車尾處遭受被告左前車頭撞擊乙情,亦屬信實。
㈤此外,告訴人係騎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進,而於鄰近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往左倒地等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另證人林宏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機車車頭是朝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騎機車之人即告訴人亦是東往西向,因為伊看到告訴人背面,機車當時是往左倒壓到雙黃線,壓到雙黃線之位置是在機車停等區之後方,約在被告車輛前輪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及告訴人自稱行向均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8頁),而證人林宏遠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且其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曲意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從而,證人林宏遠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至證人林宏遠雖於員警調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看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向右側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3頁),然其既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沒有看到碰撞的瞬間,當時警詢中所述僅是伊的判斷,但伊確定機車倒地車頭是壓到雙黃線,且是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伊之所以會記得機車倒地位置,是因為那天下雨,伊有下車幫機車騎士撐傘,而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肇事之被告車輛車頭均是東往西方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9頁),是證人前揭於員警調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於員警調查中所為證述較為簡略,對於機車倒地位置、車頭方向等具體情節均付之闕如,而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既能就上述缺漏之細節明確詳陳,且經原審再三確認車輛倒地方向、倒地地點均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是自不因證人前後證述未臻完全相符而否認其原審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原審審理中就相關細節說明甚詳之證述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騎乘而來,自行摔倒於其前方即上開路口車輛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非車輛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位置,因此其無注意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9至100頁),自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伊當天是靜止停等紅燈狀態,兩車並未碰撞,係告訴人自行在伊車頭前摔倒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碰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李敏證述明確(詳前),且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100 年12月2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記載當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騎乘之2 車有碰撞情事,被告復均簽名於其上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被告復於員警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車輛何位置擦撞伊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能明確知悉「碰撞」、「擦撞」之指涉意涵,倘2 車確無碰撞情事,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及事發後1 月內,就員警記載上節均未提出爭執,或以拒絕簽名、自行註記之方式表達其意見,縱認被告辯稱因無照駕駛害怕遭開單處罰為真,然無照駕駛之處罰僅為行政罰鍰,至於其車輛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涉及後續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問題,況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業已察覺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2、25頁),若謂被告仍因害怕無照駕駛遭開單,而未就兩車是否碰撞之重要事實加以釐清說明,實有悖於事理。
另參以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肇事現場稱是告訴人撞她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以兩車從未碰撞云云,自有可議。
此外,被告係於上開路段綠燈時變換車道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節,業已悉述如前,至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發現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伊看到時車輛都是靜止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細究證人證詞,其於偵查業已證稱:伊發現機車時,機車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到碰撞之瞬間,在伊發現該機車倒在地上前,同向車輛仍在挪車靠近十字路口,是伊看到上情時,前方車輛才是靜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堪認證人所稱前方車輛靜止之時係本件車禍已然發生後之狀態,於此前同向車輛仍繼續行駛向路口前進,是證人林宏遠之證詞,亦不足佐證被告於兩車碰撞時係處於靜止情形,要無疑義。
㈦此外,被告又以伊當日沒有在前揭路口變換車道,而係於靠近林森北路處變換車道等節置辯,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時,業已陳明其係於事故前方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另觀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載被告係於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臨近機車停等區處變換車道等情明確,並經被告於其自稱行經路線旁簽名核閱屬實(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就上情雖辯稱係於抵達事故現場停等紅燈之前,即已變換至第1 車道云云,然與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說詞及告訴人始終一致之證詞均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㈧末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能證明是被告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隨即送醫,並由醫師診斷其係受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嗣於100 年12月15日返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右側足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另該右足舟狀骨線性骨折係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時已然存在之症狀,為與100 年11月30日相關之傷勢等情,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0月1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云云,亦不足採。
㈨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第2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第1 車道,而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向,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則被告否認有過失等節,均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㈩綜據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實際勘驗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以確認兩車是否有撞擊事實,及是否可能發生撞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碰撞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告訴人指證係機車車牌右上角及排氣管位置遭被告車輛撞擊,亦有卷內告訴人所拍攝之機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車輛並無相對應之擦撞痕跡,並據其提出自行拍攝之車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本院斟酌被告車輛為有相當使用年份之老車,以照片觀之,其車身、車頭、前保險桿等位置均有多處之陳舊刮擦痕跡,衡以本件事發迄今已有2 年半之時間,難認其車輛現今之外觀狀態足以適切反應本件事發當時之情形,自無實際勘驗車輛外觀狀況之必要。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謝文棋,欲證明其車輛左前輪弧處之凹陷係舊有痕跡(見本院卷第15、44頁),然該凹陷部位(即偵字第8295號卷第31頁交通員警以紅色圓圈標示處)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傷,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此與被告之主張相符,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車身大小、車輛材質、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等,亦足認該凹陷部位並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欲證明該凹陷部位係事發前即已存在云云,自與本案之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均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足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卷附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其尚因本次事故受有踝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所致生之傷勢,自應予以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併此說明。
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且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馬奕桓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之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於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涉訟期間未曾坦認疏失或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職權行使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持前開各該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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