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49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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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財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秋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 號前,欲藉由對向車道旁停車場出口之空地予以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東往西之方向)時,黃秋財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於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汪玉霞所騎乘並搭載冀凱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與黃秋財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左側前發生碰撞,汪玉霞、冀凱倩因而人車倒地,汪玉霞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及右側偏癱之傷害(冀凱倩所受之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因報案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報案時未告知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黃秋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蘇宏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冀凱倩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冀凱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惟冀凱倩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冀凱倩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冀凱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冀凱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至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財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與被害人汪玉霞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汪玉霞騎乘本案機車撞上伊駕駛之車輛,伊停在那邊要讓汪玉霞過,並非伊駕車撞汪玉霞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直行後欲左轉停車場入口再倒車,而非迴轉,是於停車待轉時被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 號前,欲藉由對向車道旁停車場出口之空地予以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東往西之方向),然於被告迴轉之際,適同向車道後方汪玉霞所騎乘並搭載冀凱倩之本案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汪玉霞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左側前發生碰撞,汪玉霞、冀凱倩因而人車倒地,汪玉霞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蘇宏富於警詢、冀凱倩於原審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頁,原審卷第92至94、110 頁反面至112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19至21、22至23、25至31、1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偵卷第9 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是要迴轉,是要轉到停車場之後再倒車迴轉,左轉時看後照鏡,以為汪玉霞會從右邊經過,但是右邊並沒有看到本案機車,伊看後照鏡發現汪玉霞在左邊,所以伊就停下來讓汪玉霞先過,結果汪玉霞就好像是昏迷一樣,沒有煞車,碰到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的輪胎上方倒下去,是汪玉霞擦撞到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冀凱倩於原審結證稱:汪玉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伊要去松廉路上郵局投遞郵件,案發時本案計程車原本係停在松廉路路邊,因為右邊已經沒有空間、車道足以讓汪玉霞過去,所以只能從本案計程車的左側超車,被告之本案計程車突然從路邊起步向左偏,致汪玉霞之本案機車右前方被撞倒,渠等即人車倒地。

汪玉霞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只有很靠近中間的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至94、110 頁反面至112 頁)。

復觀之本案現場照片,松廉路雖為雙向僅各單一線道,然該單一線道之寬度實足供兩輛汽車併行,且於肇事地點附近之路段均為紅實線之道路交通標線(偵卷第26、28頁照片編號5 、7 、8 及14),且依肇事後之採證照片,本案計程車係左車頭偏向中間,停在松廉路之道路中間黃虛線與雙黃實線交接之處,是以本案計程車後方即松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右側,亦即汪玉霞騎乘騎乘方向之右邊,仍有足夠之道路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此由現場照片編號4 、7 照片所示可徵(偵卷第25、26頁)。

且經員警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到場處理時,測量松廉路之肇事線道寬度為5.2公尺,並定位本案計程車肇事之位置且繪製該車後方與松廉路路旁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完全貼近路旁之現場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偵卷第17頁)。

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後方道路空間仍足以供汪玉霞騎乘之本案機車通行,且本案計程車業已駕駛至松廉路道路之中間,其車頭前方已無空間可供同向之後方車輛通行一節,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沿著分向線行駛至該位置待轉,並非從路邊駛出,是汪玉霞越過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追撞伊云云。

惟車損照片顯示:本案計程車左前輪前方鈑金遺有擦痕,左前輪鋼圈遺有擦痕(偵查卷第27頁照片編號10至12),本案機車右側前擋風板遺有擦痕(偵查卷第28頁照片編號16),倘本案機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西向(對向)車道,則依本案計程車最終停置點左前角仍在東向車道推斷,本案機車即不至於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又本案計程車停止後左前輪鋼圈表面刮擦痕跡走向並非與路面平行(偵查卷第27頁照片編號11),顯示本案計程車擦撞瞬間,本身並非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復依本案計程車停置方向與道路呈大角度斜交,可推斷本案計程車亦非靠著分向線行駛。

準此,冀凱倩前開所證:渠等係因看到被告之本案計程車停在道路旁邊,致使汪玉霞不能從右邊通行,始騎乘至松廉路中間欲由本案計程車之左邊通行等情,與前開肇事道路所示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憑採。

另被告稱: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係要左轉,並非迴轉云云。

然則,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3分在到場員警調查時供稱:「肇事前我沿松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肇事地點我要西向西迴轉,…」,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嗣後於101 年12月26日於警詢時仍稱:「我有於101 年10月4 日12時9 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要西向西迴轉並發生車禍肇事。」

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經核與冀凱倩所證相符。

且依案發地點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對向空地,實乃停車場之出口,乃禁止進入之場所,有該上述採證照片編號15可證(偵卷第28頁),是被告自無駕駛本案計程車於肇事地點左轉後直行之可能,被告當時即係要在該地迴轉,彰彰明甚。

再觀諸上開停車場出口有兩個車道出口供汽車離開(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15),且冀凱倩在該肇事地點附近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任職,時常經過該處,亦證述該處是可以直接迴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112 頁),亦可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得在該處逕行迴轉甚明。

準此,被告肇事時於行駛至道路中間之虛黃線處時,即與汪玉霞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未能將車身完全轉向,乃係因肇事結果發生所致,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僅有左轉之圖,而非進行迴轉之行車目的,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斯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且依冀凱倩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甫一迴轉,即與同向後方車直行而來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其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偵卷第26頁照片編號7 並無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以致汪玉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2日鑑定意見書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42至43、53至54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均認定被告向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告當時是要左轉,惟迴轉之前須先向左彎,無論「左轉」或「迴轉」,本均應注意「來往車輛」或「左後方來車」,是上開鑑定與本院之認定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又汪玉霞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而導致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及右側偏癱之傷害,亦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3頁),及102 年4 月8 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

⒉右股骨骨折術後,因上述疾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審卷第22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17日函記載「汪玉霞發生車禍時間為101 年10月4 日,至診斷書開立時(102年4 月8 日)已半年,右側肢體仍為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確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且預估復原機率不大」(原審卷第136 頁),另再經本院函查汪玉霞車禍後接受治療及復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其函復「汪玉霞目前仍為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其情況並無改善」,此亦有該院104年7 月1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

是汪玉霞之傷勢右側肢體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已造成語能(失語症)及一肢以上機能(右側偏癱)之嚴重減損,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4 款之重傷。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汪玉霞右肢肢體無力症狀為中風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70 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當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已記載「病人右側無力」,該院急診病歷並記載「腦內出血」(本院卷第119 、125 頁),另依該院104 年11月16日北醫校附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人症狀似腦出血性中風,但不能排除頭部外傷之關聯性」(本院卷第237 頁),再參酌汪玉霞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亦認係「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及右側偏癱」,亦有該醫院101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3頁),均堪認汪玉霞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8日上揭函文所指「肢體無力症狀為中風所致」,亦是因本件車禍汪玉霞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而致「似腦出血性中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汪玉霞右肢肢體無力症狀為中風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顯非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詢,該鑑定意見書並未交代如何判斷被告未予其他用路人足以反應時間及鑑定說明當時本案計程車肇事時是從松廉路邊直接向左駛向肇事地點或係是沿松廉路分向線行駛後停在路上待轉?惟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如上,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行為,已有前揭各項事證存卷可考,被告否認犯行,為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汪玉霞受有前述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嗣被告雖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仍無礙其所為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汪玉霞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肢體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論以業務傷害罪,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汪玉霞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肢體至今仍為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對汪玉霞及家人已造成重大之傷害,被告至今除於原審先行賠償汪玉霞新台幣30萬元外,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汪玉霞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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