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6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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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怡臻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新北環快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 小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橋和路路口時,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呂益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金章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行至上揭路口時欲左轉,亦疏未依規定至路旁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逕左偏行駛,致行至該路口停止線附近其車尾遭陳金章上揭超速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造成呂益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底部骨折(合併嗅覺障礙,惟未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左腓幹骨骨折、右肘挫傷(嗣併發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陳金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益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7頁、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8頁至第5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7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益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6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53頁) 、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102 年7 月10日函文1份、原審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75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違規左轉,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現場照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路旁之限速標誌下方並標示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見偵查卷第44頁下方照片) ,惟被告卻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謝怡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有50、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67頁) ,另參以被告之車輛係於該路口之停止線附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被告之車輛至前方約17.2公里始完全停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結果,自該路口停止線至被告車輛車頭停止位置距離有8.6 公分,以比例尺《1 公分:2公尺》換算後距離為17.2公里),對照交通部所頒發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其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0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確係超速行駛無訛。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認:該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53秒,自影片開始至第19秒,顯示畫面上方(右往左)之車道車流量大,該車道的最右側即紅綠燈下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數台機車在該處待轉,該段期間內最內線汽車車輛皆直行,惟共計有8 台機車直接自最內線車道左轉;

於第19秒時,1 台小客車自最內線車道左轉後,其後方欲左轉之車輛打左轉燈停等在路口,對向開始有車輛直行而來;

於第37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置接近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於第38秒,告訴人之機車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

該段期間內其機車車身有微微向左偏駛之前形,故於接近路口時,其機車之車身左側已較接近於停等於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惟該段期間有1 台自小客車緊挨著告訴人之機車右方直行行駛;

於第3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旋即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往前行駛,至第40秒其車輛始停止於路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對照,堪認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係位於自安全島數來第3 車道之左前方(見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 ,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檔案第37秒出現於畫面中時,原本位置較接近於第3 車道左側(惟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無法判斷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車道為何);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係行駛於第2 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卷附現場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見偵查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件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堪認告訴人在左偏行駛後,於第2 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無訛。

(三)另依證人謝怡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原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近,並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但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告訴人想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告之車輛左轉,但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一轉進來就遭被告的車輛車頭燈的位置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衡諸證人謝怡臻係因有房屋租賃需求,甫於101 年8 月間透過親友介紹而認識擔任仲介之被告乙節,亦據其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謝怡臻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證人謝怡臻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上情以卸免被告刑責之必要;

另參以證人謝怡臻於原審詢問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時車速如何?其亦如實回答被告係以時速50、60公里行駛,並未替被告隱暪其超速行駛之事實,此益徵證人謝怡臻上揭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據實作證,其證言憑信性甚高。

本件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左轉之意圖,卻未依規定進行待轉,反在被告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無訛。

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何處切出來的我不知道,看到他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事發前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嗣並左偏行駛之事,均渾然無覺,仍然繼續向前行駛,而未採取任何避煞之安全措施,致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因當時第3 車道上有一拖吊車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擋住伊之視線,致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光碟結果,拖吊車係到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檔案時間第41秒時,才從第2 車道出現於畫面中(見原審卷第45頁) ,可見該拖吊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並不致擋住被告之視線。

是被告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係要直行,但因被旁側要待轉的機車、汽車擋住去路,才會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光碟結果:該路口往光復橋方向,雖陸續有3 至4 輛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但第三車道皆不斷有車輛直行,並未受到機車待轉區內車輛之阻擋(見原審卷第66頁) ,且從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待轉區係繪設於第3 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緣處(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並無可能阻擋第3 車道之車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詞,核與事實顯然相符。

此外,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原審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5 萬1,530元,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附民第457 號卷內可稽,而其告訴人本身究有無於車禍前違規左轉,事涉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是否具有與有過失,而須負擔部分損失之問題,則告訴人故意隱匿車禍實際發生經過,亦不悖於常情。

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內容,亦不足採信。

(五)本件觀諸證人謝怡臻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行駛後,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而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被告在超速行駛下,復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避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訛。

至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上述卷證通盤考量,而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係直行行駛,對本件車禍完全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又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間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復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亦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傷勢非輕,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予補充),及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與妻離異後,其子由前妻扶養,暨被告於案發從事仲介工作,現則無業之生活狀況,礙於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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