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9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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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原名林佳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8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緯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一帶之家禽市場內食用添加酒類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疏洪東路(即往三重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疏洪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林國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宗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紀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子琄亦行經該處路段之際,因而先後撞擊林國強、林宗翰及黃紀維所騎乘之上開3部重型機車,造成林國強、林宗翰人車倒地後,林國強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股骨頭軟骨磨損、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脫臼、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林宗翰則受有左腳、左手擦傷等傷害(林宗翰部分,已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林佳緯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亮添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林佳緯於原審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檢察官僅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業據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上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佳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強於警詢時所指證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翰、證人黃紀維、林子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4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在劃有分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於食用添加酒類之麻油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致酒後注意力降低,因而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告訴人林國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件告訴人林國強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股骨頭軟骨磨損、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脫臼、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亮添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林佳緯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及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形,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林宗翰、黃紀維達成和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林國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駕車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⑵告訴人遭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股骨頭軟骨磨損、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脫臼、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

⑶被告肇事後,僅赴醫院探視告訴人1次,告訴人龐大之住院費、看護費,被告只付一小部分,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只能賠償20萬元,且其中之10萬元須分期賠償;

⑷被告縱符合自首條件,原審予以減輕其刑,難令甘服;

⑸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難以估算之身體、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本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並與林宗翰、黃紀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查),至本件告訴人林國強部分,被告並非不願和解而係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

再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於新北家禽屠宰場,薪資1個月3萬元左右,未婚,需要照顧母親及侄子等家庭經濟狀況。

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

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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