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1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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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瑞鴻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瑞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大觀路洽溪橋上(台15線北上34.6公里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依林瑞鴻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地點,適有行人PRATHEEP KAYA (泰國籍,中文姓名:拉提,下稱拉提)亦未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行人禁止跨越,竟於上揭肇事地點路旁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擅自進入林瑞鴻所駕駛之大觀路外側車道內,林瑞鴻因煞車不及,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處,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拉提,致拉提受有頭、頸、胸部鈍挫傷、顱部、頸椎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5分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瑞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拉提之配偶MALAI KAYA委託告訴代理人施湘芸、施教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於外側車道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拉提,致拉提受有頭、頸、胸部鈍挫傷、顱部、頸椎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相字卷第5至7頁、第13至22頁)可稽,而拉提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33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0、5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被害人拉提自肇事地點路旁擅自進入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內,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通過肇事地點,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拉提,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其超速行駛並有被告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存卷(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查,被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拉提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上揭認定,有該會出具之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字卷第22、23頁)可參,至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

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害人拉提在劃設有槽化線之不得穿越道路路段,逕自穿越道路,其行為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拉提前揭過失,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拉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見相字卷第13至16頁、第22頁)可佐,足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已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性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僅為次要過失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拉提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即拉提之配偶MALAIKAYA ,於收受判決後具狀表示,拉提之雇主施教樂,曾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看過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不停變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提醒用路人,及車速大於每小時70公里之情形。

另拉提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與所受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原則,原判決難認妥適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據拉提之雇主施教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有不斷變換車道,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及次因已詳述如前,與被告車禍發生前之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無涉。

至行車速度被告已坦承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其已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一,告訴代理人謂被告行車時速超過110 公里,然告訴代理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於計算時間起迄正在台15線北上35公里、34.6公里位標上,而實際開車距離有所落差,即可能造成時速計算之錯誤,自無從憑信。

其執此認被告超速110 公里顯為肇事主因,請求再送覆議鑑定,亦核無必要。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前未有前科,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判決前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3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則原審量刑經核尚屬適洽,且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衡酌其向警方自首,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求請給予緩刑,有告訴人103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一時疏忽,致誤蹈法網,經此偵、審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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