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3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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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安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范安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廖浩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2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黃家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挫傷併擦傷、頭痛、暈眩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范安基見黃家琦倒地受傷,雖下車查看並欲將倒地之黃家琦拉起,然因圍觀民眾勸阻而作罷,其後即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遂電話通知車主廖浩民到案說明,經廖浩民告知該日該車為范安基使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被告范安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范安基於前揭時、地,駕駛向友人廖浩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家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琦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黃家琦證述綦詳(偵字卷第30至35頁、第8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6、48至50、52、53至58頁),堪可認定。

嗣警方電話通知車主廖浩民到案說明,廖浩民告知該日該車為被告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4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破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0頁)。

其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試圖拉起倒地之黃家琦,然圍觀民眾紛稱不要隨意拉黃家琦後,即未再處理,並即駕車離開現場,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電話或住址等聯絡方式,也未稱要送黃家琦去醫院等情,業據證人黃家琦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在卷(偵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參以黃家琦於警詢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偵字卷第35頁),嗣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顯見黃家琦未因此事故對被告心有不滿,衡無誣陷被告之虞,是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再者,黃家琦與被告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不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上情應知黃家琦因此事故當受有傷勢。

被告明知黃家琦受傷,卻除欲拉黃家琦起來外,別無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院辯稱:因下車見黃家琦沒事,黃家琦亦稱沒事,其才離開,且離開前有告知黃家琦電話,並問要否送醫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且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黃家琦達成和解(偵字卷第47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碰撞後,伊有下車查看,是黃家琦稱沒關係後,伊始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本次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的重大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節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是縱黃家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亦無礙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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