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4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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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含毀損)部分撤銷。

陳文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沙街時,因由中華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遭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林家玄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遂停車並下車示意要林家玄上前談話,林家玄惟恐將不利於己,乃取出手機欲攝影自保,陳文忠見狀即上車往長沙街方向駛去,惟林家玄仍持手機單手騎車尾隨在後。

陳文忠明知林家玄機車尾隨在後,如貿然急踩煞車,可預見林家玄將因閃煞不及滑倒或追撞其計程車而致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然因有前揭爭執,心有不甘,縱發生上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行至○○街○段00號前時,故意急踩煞車,林家玄果因閃避不及追撞其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 x3 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 x 3 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x6 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 x 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外殼等零組件受有損壞。

陳文忠見林家玄倒地,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之車道上,另出於侮辱犯意,在計程車上大聲對林家玄辱罵「死好啦,幹(臺語)」,足以貶損林家玄之名譽。

嗣經林家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林家玄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林家玄所提影音光碟認為有剪接變造之情而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林家玄於102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且被告未釋明林家玄前揭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林家玄前揭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林家玄所提影音光碟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多次勘驗,其影像係連續攝影,並無剪接或其他變造之情,為本院勘驗所已知,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該影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爭執林家玄警詢之陳述;

王俊雄、沈俊宏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以林家玄、王俊雄、沈俊宏前揭警詢或偵查時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矢口否認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312-CL號計程車駕駛,101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我有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長沙街口,當時我行駛在中華路內側車道要右轉長沙街,因在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停紅綠燈時,林家玄騎乘機車在我前面蛇行,我按他2 聲喇叭,他就騎到我車子右側拍我車窗罵我三字經叫我下車,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我看到長沙街有路口我就右轉,避免發生衝突,哪知道林家玄在後面追我,轉入長沙街時,我行駛在前,當時我前方有計程車也有機車,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林家玄機車,我知道他手有舉起來,但我沒有看到手機,我有煞車,但不是故意緊急煞車的,是因為前面有狀況,我緊急煞車,應該是一輛腳踏車或摩托車停下來了;

林家玄機車並沒有碰撞我計程車的後保險桿,萬華分局有派一名便衣刑警來拍我的車子,當時我的車子保險桿沒有損壞的情形;

我煞車時知道林家玄機車倒地拖行,因為他機車沒有撞到我車子,我怕他會說我撞他,所以沒有停下來;

林家玄摔車時,我沒有罵「死好啦,幹(臺語)」這句話,當時我駕駛座的車窗沒有打開等語。

三、有罪部分(即傷害、毀損、公然侮辱):㈠傷害、毀損部分: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前揭時地因按鳴喇叭而與林家玄發生爭執,並有急踩煞車,致尾隨其後之林家玄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林家玄於偵查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前,我由臺北車站沿中華路向南往萬華方向行駛,行至成都路與長沙街之間,當時被告在內線車道,我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的計程車右邊,被告在長沙街想要右轉,我為了警示被告我在他右邊,就按了一下喇叭,當時被告有點不爽,就停下車拉下窗戶罵我並叫我下車,我見狀為了自身安全就拿手機準備錄影,被告見狀就上車開走;

錄影時我是在被告之車輛後方,在○○街○段00號前被告緊急煞車,而當時被告前面根本沒有車,因而導致我摔車,我的車撞到被告車輛而倒地;

我是左偏時撞到才倒下去;

他就拉下車窗還罵我「死好,幹你娘」(經勘驗結果應為「死好啦,幹」),就開車走了(第946 號偵續卷第50、51頁)。

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要回家,在中華路的時候,我騎機車在他計程車旁邊,當時他在內線道快到紅綠燈時才右轉並一直往我這邊靠,逼我車,我就按喇叭警示他,他可能因為我按喇叭而不滿,就停在路邊拉下車窗要我過去,他也有下車;

當他下車時,因為我會怕,我準備要拿手機錄影,要拍清楚他是誰,所以我靠近他,他發現我要錄影就上車開走了;

我為了要保障我的權益,要拍清楚他是誰,也右轉長沙街;

被告當時的速度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

我是行進中拍攝,我左手拿手機,單手騎車,我與被告計程車的距離應該還蠻遠的,有段距離;

我機車摔倒前有按右手的煞車;

被告有罵「幹」,當時他的車窗是拉下的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家玄機車受損及受傷情形照片7 張、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監視器於101 年5 月5 日22時28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可稽(第13750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6至19頁,第946 號偵續卷第29至31頁)。

⒉經原審勘驗林家玄所提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影片全長1 分11秒,內容如下:1-4秒:前方有一台計程車5秒:畫面搖晃並有碰撞聲7秒:一男子聲音說:死好啦(台語)幹9秒:前方計程車向前開 13秒:一女子聲音說:撞倒就隨他走了(台語),你有給他 記車牌嗎?離譜耶 30秒: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 52秒: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 54秒:一男子聲音說:要看一下 59秒:一男子聲音說:你車子壞掉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審易卷第15頁背面),並經本 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37頁)。

雖本院勘驗時,因光碟畫 面拍攝之時間為夜間天色昏暗,且因街燈、車燈反射,無 法明確判斷被告計程車前方有無其他車輛,然依卷附光碟 畫面之定格翻拍照片(第746 號偵續卷第29頁),被告急 踩煞車前,所駕駛之計程車曾先超越右側臨時停車之計程 車,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被告計程車前方雖有汽車,然兩者 尚相距甚遠距離,而尾隨其後由林家玄騎乘機車通過該臨 時停車之計程車時(與被告僅間隔僅1 秒),被告計程車 即急踩煞車,林家玄拍攝之畫面即搖晃並有碰撞聲,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第209 號偵緝卷第44至46頁 ),參酌林家玄機車倒地後,約2 秒,即有另一男聲辱罵 「死好啦(台語)幹」等語,以林家玄係偶經案發地點, 事前應無與當地人結仇,酌以於該辱罵之人離去後,其他 在場路人皆係出於關心詢問林家玄情形,足證林家玄證稱 「死好啦(台語)幹」是被告所罵,亦與實情相符,可以 採信。

被告計程車超越路旁右側臨時停車之計程車時,其 前方雖有汽車,但距離尚遠,但被告於超越該計程車後僅 1 秒即急踩煞車,顯然並非前方路況所致,林家玄證稱被 告是故意踩煞車的等語,應屬實情,亦可採信。

⒊林家玄因被告急踩煞車致閃煞不及追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x3 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x3 公 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x6 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 3x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情,有臺北市○○ ○○○○○○區○○○○○○○○○00000 號偵查卷第7 頁),而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被告計程車而倒地,致機 車外殼等零組件毀損,亦有林家玄所提車皇機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A2T-693 號機車受損估價單1 張及相片可稽(第13 750 號偵查卷第16、17、20頁,第946 號偵續卷第32頁至 第41頁),林家玄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既係因碰撞被告計 程車造成,此與被告急踩煞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辯稱當日在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與因林家玄 即因林家玄騎乘機車蛇行其按鳴喇叭而生衝突,其與林家 玄在中華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並無衝突;

其行經○○街○ 段00號前時,係因前方機車橫越而急踩煞車,並非故意踩 煞車讓林家玄追撞,且林家玄機車亦無碰撞其計程車云云 。

惟查,被告所稱在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即與林家玄 發生衝突云云,已為林家玄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於偵查時 係稱「那天我從中華路右轉過來,前面車子煞車我跟著煞 車,我聽到後面摩托車跌倒」(第209 號偵緝卷第62頁背 面),並未言及與林家玄曾在成都路發生爭執,係迄原審 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在成都路口停紅燈,有一輛機車在我 前面蛇行,我有按喇叭」云云(原審審易卷第16頁)。

倘 被告與林家玄確曾在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即有因按鳴 喇叭而生爭執,何以被告於偵查時均未陳明上情?顯違常 情,且所為前開辯解亦無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又被告係 故意踩煞車,理由已如前述,所辯係因前方車輛煞車而跟 著煞車云云,亦不足採。

再林家玄機車右側碰撞被告計程 車左後方保險桿等情,已經林家玄於偵查時陳稱:「我的 機車右前方撞到被告駕駛車輛的車後左後方」等語(第20 9 號偵緝卷第26頁背面),並有前揭機車毀損照片可稽。

被告否認有碰撞,並稱萬華分局警員曾前往採證照片云云 。

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沈俊宏於偵查時證稱:交通隊並沒有做車身 勘驗(第209 號偵緝卷第65頁背面,沈俊宏偵查中證詞非 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據),經本 院函請萬華分局查明有無對被告計程車為勘驗,覆以:「 經查本案為肇事逃逸案件,本分局通知兩造到案說明案情 ,現場由交通分隊作測繪,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陳 文忠駕駛之312-CL營業小客車並未勘查碰撞情形」等情, 有萬華分局103 年4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辯稱警方已對其計程 車拍照勘查並無碰撞云云,亦無可參。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兩者之區別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 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 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 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被告以 急踩車方式,欲使尾隨其後之林家玄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 生追撞,進而達傷害林家玄及使其機車毀損目的,被告對 於行為之客體雖有認識,但林家玄可能即時閃煞而避免追 撞,則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此與駕車直 接衝撞者,尚有不同,難謂其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直接故 意;

惟被告明知林家玄單手騎車並尾隨在後(第209 號偵 緝卷第1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如其急踩煞車,可預見林家玄可能閃煞不及而追撞或雖 未追撞但可能因此滑倒,致身體受傷、機車毀損,被告就 此客觀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然因前與林家玄有按鳴喇叭 爭執,心有未甘,仍執意為之,貿然急踩煞車,縱林家玄 機車果然追撞或滑倒致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亦無違其本 意,此觀被告於林家玄機車追撞其計程車後保險桿倒地後 ,旋即對林家玄辱罵「死好啦(台語)幹」,即可得證, 被告具傷害、毀損之間接故意,應可確定,其傷害、毀損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公然以「死好啦,幹(臺語)」 辱罵林家玄,已據林家玄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林家玄並非憑空杜撰,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⒉被告辯稱沒有辱罵林家玄,也沒有發生這件事,並聲請聲 紋鑑定云云。

惟查:被告以急踩煞車方式傷害林家玄及毀 損其機車,林家玄機車因閃煞不及追撞被告計程車致人車 倒地後,被告即辱罵林家玄「死好啦(台語)幹」等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被告聲 請就林家玄所提前揭影音光碟為聲紋比對云云。

惟該「死 好啦(台語)幹」確為被告所辱罵,事證已明,而聲紋比 對之樣本必須超過40字,本案之樣本只有4 個字,無法比 對等情,亦經原審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之必要且無調查之可能 ,爰不予調查。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

案發地點為道路,屬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辱罵「死好啦 ,幹(臺語)」之語後,僅隔5 秒即有另一女聲前往關心 林家玄並稱「撞倒就隨他走了(台語),你有給他記車牌 嗎?離譜耶」,可見被告對林家玄為前揭辱罵之語時,確 有其他不特定人處於可得聽聞之場合,被告係公然為之, 可以確定。

又被告對林家玄辱罵「死好啦,幹(臺語)」 ,其中「幹」一字,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 鄙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且被告係於林家玄車 禍倒地身體受傷、機車受損,狼狽不堪之際,旋對其為上 開言詞,且於辱罵完旋駕車離去,自係屬使人感受侮辱貶 損人格之言詞,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亦可確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林家玄及毀損其所騎乘之機車,係一 行為觸犯罪數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街○段00號前時,故意突然緊急煞車,致林家玄見狀亦立即緊急煞車,然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計程車後方保險桿,林家玄人車倒地後受有如前所述傷害。

詎被告見林家玄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救護林家玄,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規範意旨,係指行為人非出於故意「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行為人如出於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遂行前揭犯罪之工具,則致人死傷之結果,本已包含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評價刑責內,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本條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者,始有適用。

㈢被告基於傷害犯意,駕駛計程車以急踩煞車方式,傷害尾隨其後之林家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故意肇事,原無期待被告於犯罪實行後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對林家玄為必要救護,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傷害、毀損):原審認被告傷害、毀損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上開犯行,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林家玄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爰審酌被告與林家玄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僅因不滿林家玄對其按鳴喇叭及錄影蒐證,即以前開方式傷害林家玄及毀損其機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林家玄所受傷害均屬身體表層之擦挫傷,尚非嚴重,而其機車毀損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六、上訴駁回部分(公然侮辱、肇事逃逸):原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林家玄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被告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斟酌林家玄法益受侵害程度,認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3,000 元,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又檢察官對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若依原判決所認肇事逃逸不處罰故意犯之見解,則故意駕車撞傷人逃逸,僅成立傷害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過失(或無過失)駕車撞傷人而逃逸,除論以過失傷害罪外,併論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肇事逃逸罪,刑度顯較故意傷害罪為重,法律之衡平性已經傾斜。

因之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規定之「肇事」概念,應包含故意行為;

換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傷害他人,除了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外,基於另外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肇事逃逸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號、96年台上字第6589號、98年台上字第4049號、102 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出於傷害林家玄之故意(間接故意),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傷害罪,而無再論肇事逃逸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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