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7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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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宇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宇玄於民國於102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騎乘M9Y-67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道路係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魏宇玄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宜中路67號前,自後方撞擊同向正步行於前方之陳林淑女、陳長伯,致陳林淑女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腓腸肌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左手小指及左大腿撕裂傷,以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陳長伯則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陳林淑女、陳長伯於第一審依法撤回告訴)。

詎魏宇玄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棄車逃逸。

嗣為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林淑女、陳長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或僅表示無意見;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魏宇玄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林淑女、陳長伯倒地受有傷害後,未留待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棄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陳林淑女、陳長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肇事現場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月2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而陳林淑女、陳長伯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被註銷駕照,仍漠視交通法規貿然騎車,已屬不該;

又於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後,不思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送醫,反棄車離去現場,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

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當天肇逃恐懼之成份居多,事後於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而代為向法院求情;

㈡被告已有論及婚嫁並懷有身孕之女友,倘能獲較輕刑期,必有益子女及家庭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建議書。

惟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事由,為量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過重情形。

且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經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論處罪刑之前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第30頁反面、第31頁筆錄),被告之駕駛執照更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見警卷第4 頁被告之陳述),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不思真心悔過致一犯再犯,本案所為更已危害他人,而生公共危險,再無從輕量刑之可能。

因此,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固因與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上訴本院後更提出前揭建議書,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表示關切,經事後之互動觀察認被告之本性不惡,已深具悔意,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均難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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