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7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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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德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汽車及機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林森北路往東方向行駛之際,不慎碰撞林政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政德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將所駕車輛暫停路旁後,見林政德受有上揭傷勢及聽聞林政德欲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協助林政德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趁林政德至路旁店家商借電話時,即駕車逃逸等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因被害人未予告訴追究而未為實質之認定,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之傷勢為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並步行至店家內報警,其損害得以獲得控制,且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察看得悉被害人傷勢之情況,尚非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離去等一切情狀,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被害人不願意和解而未果),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係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車禍,見他人因此車禍而受有身體危險之疑慮,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平時依靠計程車為生,沒有固定收入,房子是租的,同住之哥哥、母親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被告一個人的收入,被告如入監,他們不知道怎麼辦。

原審判太重,請求減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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