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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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