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聲再,2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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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富安
送達代收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9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公訴人原起訴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富安(下稱聲請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其中關於聲請人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亦未具狀就該部分聲請再審,則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聲請人聲請對原判決過失傷害已確定之部分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周林億(下稱告訴人)指稱聲請人小客車前輪輾壓過其左腳,並有小客車輪胎在其腳背上轉向的感覺,惟聲請人所駕小客車重量約2 公噸,換算後一車輪之承重至少500 公斤,若聲請人之車右前輪曾輾過告訴人左腳背,則必定導致告訴人左腳粉碎性骨折。

而有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科學證據之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僅有挫傷而已,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下同)102年2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左足並無傷勢而未予以外傷治療。

⒉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前輪曾輾壓過其左腳,並在其腳背上轉向,則告訴人之球鞋上必定留有雙重輪胎痕,但依卷附照片,告訴人球鞋並無任何輪胎痕;

且告訴人左腳受到500公斤重壓後,必會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惟依告訴人之陳述,伊不但無感,還可拍打聲請人之車窗,其後甚至跟追聲請人至數個路口外,始揚長而去,該事實不符論理法則。

⒊依證物照片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從臺北市崇德路口駛出,轉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於路口機車停等區等紅綠燈,該停等區在小客車禁止線以前,小客車停等在白線之後,故告訴人機車不可能緊靠聲請人車輛。

而依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擬超過在前之大客車而往左行駛,遭左後方車輛按喇叭,又往右行駛,則聲請人車輛是斜放而非直放,故若要壓到告訴人之腳,必須右車頭先撞及告訴人,斜行輾壓過去,右前輪才可能壓到告訴人之腳,但聲請人車頭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故在車頭斜向前,右車輪在後狀況下,不可能車頭沒有碰到告訴人,而右前輪輾壓到告訴人之腳;

又依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車輛均已啟動,聲請人車輛往左駛,又往右駛,則告訴人在前之機車亦必已啟動而跟隨在前之大客車行駛,而無將腳放在地上之可能;

再依聲請人103年5月22日前往告訴人所指肇事路口現場所見,即有警察在旁,為何告訴人不當場向警察投訴,而要打電話報案,再由警察到現場找告訴人?況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現場有警察。

(三)證人警員林冠東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伊處理交通事故是依照報案紀錄到現場找當事人,聽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是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非伊親眼所見,有無紅腫,伊並非專業,僅係就告訴人腳部拍照,告訴人指那邊痛,伊就照那邊;

告訴人沒有脫鞋子給伊看,伊有詢問要不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要不要到醫院照X光,但當天沒有叫救護車等語。

故警員林冠東沒有親眼見聞車禍之有無。

另證人張家賓亦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閉目休息。」

等語,可知其證述亦無法證明是否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車禍發生,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 號、93年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刑,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敘明:「被告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駕車輾壓告訴人左足,致其受有挫傷之傷害,並在告訴人告知上情後,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資料逕自離去,其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行無誤,其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見本院上開判決第14頁第9-13行),而駁回其上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經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二)上開聲請意旨二、(一)所指,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伊所駕小客車重量約2 公噸,換算後一車輪之承重至少500 公斤,若聲請人之車右前輪曾輾過告訴人左腳背,則必定導致告訴人左腳粉碎性骨折,以此為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科學證據之錯誤云云。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於理由欄貳、二、(二)分別依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林冠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 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月20日乙診字第2012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16日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等相關證據,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情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之新事證,是能否徒以物理性推斷,即認告訴人應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誠非無疑。

惟聲請人就此有利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或迄今均未提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所謂漏未審酌或發現新事證之可言。

(三)上開聲請意旨二、(二)所指,聲請人雖主張: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僅有挫傷而已,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記載,可知告訴人左足並無傷勢而未予以外傷治療;

⒉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前輪曾輾壓過其左腳,並在其腳背上轉向,則告訴人之球鞋上必定留有雙重輪胎痕,但依卷附照片,告訴人球鞋並無任何輪胎痕;

且告訴人左腳受到500 公斤重壓後,必會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惟依告訴人之陳述,伊還可拍打聲請人之車窗,其後甚至跟追聲請人至數個路口外;

⒊依證物照片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從臺北市崇德路口駛出,轉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於路口機車停等區等紅綠燈,該停等區在小客車禁止線以前,小客車停等在白線之後,故告訴人機車不可能緊靠被告車輛。

而依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之車輛是斜放而非直放,故若要壓到告訴人之腳,必須右車頭先撞及告訴人,斜行輾壓過去,右前輪才可能壓到告訴人之腳;

且案發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車輛均已啟動,聲請人車輛往左駛,又往右駛,則告訴人在前之機車亦必已啟動而跟隨在前之大客車行駛,而無將腳放在地上之可能;

再依聲請人103 年5 月22日前往告訴人所指肇事路口現場所見,即有警察在旁,告訴人不當場向警察投訴,而要打電話報案,顯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證人林冠東、張家賓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客觀物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無違社會常態,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指等情。

本件聲請人仍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辯解各詞及其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提起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至聲請意旨二、(三)部分,再審聲請人認「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車禍發生,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證據法則之違法。」

乙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此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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