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家和、黃智鴻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1時許,分別以外出買
- 二、黃智鴻、吳家和(起訴書事實欄原漏載吳家和,經檢察官於
- 三、黃智鴻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
-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女子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女子均為逃逸外勞,且均透過他人介
-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對附表一編號2所
-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對附表一編號
- (四)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黃智鴻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
-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送測謊鑑定(見本院
- 二、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
- 三、原審以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上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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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和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唐玉盈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1848、1995、25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和、黃智鴻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1時許,分別以外出買菜為由,各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女子(均為逃逸外勞,於101年1月27日前來黃智鴻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住處後,即由黃智鴻安置在其祖母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居處)外出,吳家和駕車搭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前往某汽車旅館,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求歡,因附表一編號1之女子哭鬧而放棄,吳家和即以電話告知黃智鴻,與黃智鴻約在黃智鴻住處附近山上路邊;
黃智鴻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外出,於車上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要求性交,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拒絕後,竟於羞怒之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雙手銬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附近路旁之樹上後離去。
嗣吳家和與黃智鴻會合後,吳家和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交與黃智鴻,黃智鴻叫吳家和前往接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載至山上,黃智鴻因不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拒絕與吳家和性交,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並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左手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慢慢掙脫手銬後趁隙逃離(以上黃智鴻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家和到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被銬住之場所後,基於與黃智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解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一邊手銬,拉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載往與黃智鴻會合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交與黃智鴻,又前往尋找逃離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期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因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逃離而哭泣,表示要報警,黃智鴻遂掌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左臉頰(並未成傷),後吳家和因搜尋未果而回到現場,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黃智鴻與吳家和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以手銬銬在自小客車後座,由吳家和駕駛,搭載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黃智鴻於後座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性交遭拒後,即以上開將手銬銬在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插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性器內,期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不斷向吳家和求救,吳家和均仍繼續開車而未予理會。
後黃智鴻與吳家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以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二、黃智鴻、吳家和(起訴書事實欄原漏載吳家和,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當庭更正)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接載欲至宜蘭工作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逃逸外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載往宜蘭縣某處汽車旅館,以要教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交易技巧為由,欲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交,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明確拒絕後,黃智鴻、吳家和竟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之意願,由吳家和先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再由黃智鴻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器而為性交行為(以上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三、黃智鴻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8日到達宜蘭後,即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置,黃智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喝令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通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前往搜身時,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帶有5萬元現金,即將該5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因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
後黃智鴻亦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交出身上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因心生恐懼,將配戴之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及攜帶之4支行動電話、DVD交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其搜身(以上黃智鴻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日18時許搜身結束後,黃智鴻、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智鴻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銬住,並由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監視其行動,以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之行動自由。
翌日上午7時許,黃智鴻以膠帶矇住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之眼睛,雇計程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載往宜蘭市中山公園後離去,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即於該處經警查獲(以上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女子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5、8部分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3、4外,均分別經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5、8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3、4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女子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渠等遭共同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女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女子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女子均為逃逸外勞,且均透過他人介紹前來被告黃智鴻處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女子分別陳明在卷(見他281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68頁、第77頁、第88頁;
他218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見新竹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為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之「阿鴻」係指被告黃智鴻,「阿丹」係指被告吳家和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三第110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所指稱之「阿鴻」亦指被告黃智鴻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再參以被告黃智鴻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鴻」,「阿丹」是吳家和等語甚明(見他218卷第27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丹」就是在庭被告吳家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而被告吳家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綽號為「阿丹」,黃智鴻是「阿鴻」等語在卷(見他218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犯罪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樹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銬在樹枝上屬實,那她並非不得掙脫,我沒有剝奪她的自由,我有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表示要金錢性交易,但她沒答應,如果我要性侵她,載她出去時就可以了,不必等回到車上才性侵她,我沒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和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出去後,要載她回去時,我打電話給黃智鴻,黃智鴻說他原本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一起,但已經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走掉了,我就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回去交給黃智鴻,黃智鴻叫我去幫他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我就去找,後來在路邊看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正在路邊走路,她沒有被手銬銬在樹上,我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後就與黃智鴻電話聯絡,黃智鴻說他人在山上,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已跑掉了,我們就開始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後來黃智鴻說不用找了,我就先回去,途中又接到黃智鴻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載他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去火車站,當時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已經在車上,他們兩人坐在後座,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的手有被銬在車上,但銬在那裡我忘記了,我開車途中,他們有爭吵,但我沒有看到黃智鴻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性侵,後來車開到頭城火車站,黃智鴻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1千元坐車,我跟黃智鴻就回去了云云。
經查:⒈如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218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參以㈠被告黃智鴻於⑴警詢時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見新竹警卷第19頁反面);
⑵偵查中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性交易(見他218卷第30頁);
⑶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見原審聲羈卷第21頁);
⑷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1月31日,有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外出(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反面);
⑸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車上,在吳家和上車前,我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住,我當時有限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的行動(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㈡被告吳家和亦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日確實有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與黃智鴻會合,並且與該女子上黃智鴻所駕駛5978-L9號自小客車,然後黃智鴻叫我開車要載該女子去頭城火車站搭車,途中我從後照鏡有看到黃智鴻在拉扯該女子的衣服,也聽到該女子在喊叫,好像黃智鴻要性侵她,我當時負責開車(見新竹警卷第65頁);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後,我就離開去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因為黃智鴻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跑掉了,所以我幫他去找(見他218卷第217頁);
⑶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開車,我有聽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喊叫,並從後照鏡看到他們在拉扯,黃智鴻之前好像有手銬(見他218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
⑷原審延羈訊問時供稱:當天是由我開車,黃智鴻跟一名外勞坐在後座,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們在肢體上有互相拉扯(見偵1633卷二第199頁);
⑸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要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回黃智鴻家時,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跑掉了,我就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然後去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後,又聽黃智鴻回電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已跑掉了(見原審卷一第32頁);
⑹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之後,因黃智鴻告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好像不見了,要我幫忙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後,與黃智鴻聯絡會合,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我就離開了,後來又打電話叫我載他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去頭城火車站,途中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坐在後座,我有從後視鏡看到他們在那邊推來推去(見原審卷四第154頁、第159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
⑺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智鴻要我載他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去火車站,我上車就發現黃智鴻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上手銬(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等語,互為勾稽,已足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有遭被告黃智鴻放下車,是被告吳家和找到伊,將伊帶回交給被告黃智鴻,並一起尋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因找不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由被告吳家和駕車,伊與被告黃智鴻坐於後座,且伊是被用手銬銬在車上,被告黃智鴻在車上有對伊性交,嗣將伊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等情,洵屬非虛。
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確受有處女膜7點鐘位置舊裂痕、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害,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再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勢,益徵該女子證稱有遭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以手銬銬住等語屬實,是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之行動自由無訛。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先前否認有在由被告吳家和駕車搭載被告黃智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前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時,有用手銬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車上云云;
且被告黃智鴻嗣後否認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黃智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惟均辯稱係出於性交易,伊有支付1千元云云,惟被告黃智鴻駕車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外出時,有要求該女子與其性交遭拒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218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71頁、94頁),又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同意與被告黃智鴻性交易,則被告黃智鴻要無於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送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路上才將該女子用手銬銬在車上後,始與該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理。
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黃智鴻載我出去時,我身上有1千元,這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給我的,是她放在還沒洗的牛仔褲內,要我幫她收起來的,我就一直放在我身上,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把我載到路邊後,有給我一張紙,我不知道該處是否為火車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84頁正、反面、第87頁、第88頁),並無被告黃智鴻交付1千元情事。
更遑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開車載黃智鴻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到頭城火車站,黃智鴻有告知該女子往前走就是火車站,但因該女子說沒有錢可以坐車,黃智鴻就給她1千元搭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此亦核與被告黃智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到頭城時,我有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1千元,因為她說她沒有錢坐火車等語相符(見他218卷第228頁、原審卷三第223頁),是縱被告黃智鴻有於前揭時地交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1千元,亦是作為車錢,並非性交易之代價自明。
故被告黃智鴻辯稱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是性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既非出於性交易,且該時該女子復遭被告黃智鴻以手銬銬在車上,已如前述,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同意與被告黃智鴻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黃智鴻自不可能將之銬在車上,且該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拒絕與被告黃智鴻性交一節,亦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一開始行駛,我的手已經被銬住了,當時黃智鴻開始摸我,我跟他說不要,可是我沒辦法,他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說不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證被告黃智鴻該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是以用手銬將之銬在車上之強暴手段,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無法反抗,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無疑。
⒊又被告黃智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5978-L9自小客車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外出後,有於車上向該女子要求性交遭拒,以手銬將該女子之雙手銬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附近路旁之樹上後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85頁、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黃智鴻雖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樹上,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和亦證稱伊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時,該女子是在路上走並未被銬在樹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4頁、第160頁),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後,黃智鴻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不見了,請我去幫忙找,而他則先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先回去,而我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交給黃智鴻後,黃智鴻又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也不見了,所以我又去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正、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68頁反面、第169頁),且被告黃智鴻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走掉後,我有叫吳家和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一起來找她姊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第222頁),顯見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均不願意逃逸外勞脫逃,則被告黃智鴻駕車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外出後,縱因要求性交遭拒而羞怒,亦不可能任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下車自行在路邊行走,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苟得以自行下車行動,自無不逃匿而任由被告吳家和接回之理,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如僅係下車在路邊行走,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嗣後亦無將之銬在車上之必要,是被告黃智鴻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樹上云云,且被告吳家和否認有解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一邊手上之手銬,並辯稱是被告黃智鴻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車上云云,均無可採。
故被告黃智鴻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雙手銬在樹上,以此剝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行動自由,自堪認定。
而被告吳家和前來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時,雖有解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其中一邊手銬,惟並未解開另一邊之手銬,且拉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5頁),顯見被告吳家和並無要回復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行動自由之意,僅係受被告黃智鴻之託看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並帶回,故就此部分剝奪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吳家和係於犯罪中途參與,而與被告黃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黃智鴻外出後,因拒絕與黃智鴻性交,就下車躲起來云云(見他218卷第11頁),然查一般人之陳述能力本即不同,有人條理清晰、明確,可自行詳述事件發生過程,有人則賴詳細詢問、充分回答,始能得出脈絡等等,不一而足,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係外籍人士,已如前述,其經翻譯或以我國語文是否能完整精確表達其意已非無疑,而從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其自行陳述結果往往甚為凌亂而毫無條理,惟如詳加詢問讓其充分回答,即可完整陳述事件經過,再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既係外籍女子來臺期間,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侵,在恐懼、羞恥、難過等種種心理之下,自難期其在簡略訊問時能完整陳述,況其就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無矛盾或違反事理之處,而被告黃智鴻不可能任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自行下車行動,亦已如前述,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拒絕黃智鴻性交要求而下車躲起來云云,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之認定。
至被告黃智鴻雖另辯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或稱被伊銬在樹枝或稱銬在樹上,苟係樹枝要無不能掙脫之理,顯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此亦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個人之陳述能力問題,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係外籍人士,透過翻譯或以我國語文能否完整精確表達其意,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自亦難期其能精準區分樹枝、樹木,更何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係遭被告黃智鴻銬住,經被告吳家和解開一手帶往車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智鴻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吳家和雖辯稱伊駕車搭載被告黃智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前往頭城火車站時,不知被告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車上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吳家和於⑴警詢時所述:我當日確實有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與黃智鴻會合,並且與該女子上黃智鴻所駕駛5978-L9號自小客車,然後黃智鴻叫我開車要載該女子去頭城火車站搭車,途中我從後照鏡有看到黃智鴻在拉扯該女子的衣服,也聽到該女子在喊叫,好像黃智鴻要性侵她,我當時負責開車(見新竹警卷第65頁);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在開車,天色很晚,我有聽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喊叫,並從後照鏡看到他們在拉扯,我沒有看到很清楚,我不確定黃智鴻是否有性侵(見他218卷第85頁反面);
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前往頭城火車站途中,他們都坐在後座,我從後視鏡有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我在偵查中會講看到黃智鴻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拉扯,是因為他們確實是在爭吵關於被害人10101不見的事情,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推擠,他們是互相用手推來推去(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74頁),固均未直接證稱伊知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有遭被告黃智鴻強制性交情事,嗣後並否認有看到被告黃智鴻性侵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之事,惟依其前揭各次所述,亦足知其自後視鏡中可看見坐於後座之被告黃智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行止,此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家和有透過後照鏡看後面的狀況,當時我兩隻手被拉到左右邊,當然我的眼睛可以看到前面,所以我知道吳家和有用後照鏡看後面的狀況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1頁),況衡諸常情,一般自小客車內部空間甚為狹小,有任何聲音全車都會聽到,被告黃智鴻既在後座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坐於該車內駕駛座之被告吳家和自無不知之理,更遑論一般女子遭受他人侵害時,多會呼救,亦屬常情,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在遭被告黃智鴻強制性交之當下有向被告吳家和求救,被告吳家和仍嘻笑出聲、不予置理一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徵被告吳家和對於被告黃智鴻於前揭時地有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知之甚詳。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係遭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剝奪行動自由銬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家和亦知被告黃智鴻在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車上,無法抗拒後,即以此強暴方法,對該女子為性交行為,卻不為阻止,並仍繼續駕車任令被告黃智鴻在該車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其對於被告黃智鴻該強制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足認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有2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
至起訴書雖指被告黃智鴻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拉下車,以手銬將該逃逸外勞銬在路邊樹木,欲對該逃逸外勞性侵,適因被告吳家和來電告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不願與其性交一事而性侵未遂云云。
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被銬在樹上的時候,阿鴻還有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要跟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被告黃智鴻將我銬在樹上之後就不理我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見被告黃智鴻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樹上,應僅係遭拒後羞怒所為之行為,尚難認該時有著手於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認前述被告黃智鴻請被告吳家和看管並帶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起訴範圍所及,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就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共同強制性交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希望從事性交易工作,但表示不會做,我就答應當她的第一位客人,在金錢交易的情形下,才發生此次性交行為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和固坦承有於如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黃智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到汽車旅館後,只有上去上廁所就走了,直到黃智鴻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接他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云云。
經查: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218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且被告黃智鴻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吳家和一起駕車前往板橋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其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見新竹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他218卷第229頁、第28頁、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黃智鴻一起駕車前往板橋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且有載該女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見原審卷四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3頁正、反面),綜合勾稽結果,已可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證稱有搭乘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前來接伊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並與被告黃智鴻在該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⒉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訴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
而本案亦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之指訴為何,次判斷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輔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
爰審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對於其如何拒絕與被告黃智鴻性交、並未收取被告黃智鴻1千元同意性交易,且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如何對其為性交、性交之時間、地點、順序等各節均證訴甚詳(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以要教導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由對其性交,經其表示不要後,被告吳家和、黃智鴻仍先後對其為性交行為),復就被告吳家和如何教導其要以何方式取悅男客、被告吳家和身上有刺青、被告黃智鴻之性交姿勢等細節,證述完整、明確,經交互詰問後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或違背常理之處,復無故意渲染誇飾之處,可徵其證言洵屬非虛。
況被告黃智鴻嗣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以4萬元代價賣給綽號「番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番薯」、龍素英、張同慶等人安排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足按,被告黃智鴻既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恣意以4萬元賣給綽號「番薯」之人從事性交易,顯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其支配物。
而被告黃智鴻供稱是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同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才與該女子性交等語(見他218卷第22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並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是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故伊要驗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被告黃智鴻有告知將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要教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交技巧為由對該女子為性交行為一節,亦據被告吳家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足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證稱:被告黃智鴻是以伊要從事性交易工作,要教導伊性交技巧為由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他218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並非無據。
被告黃智鴻既視該女子為支配物恣意買賣,又以在該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前驗貨或教導該女子性交技巧為由與該女性交,自無另交付1千元為代價始與該女性交之理。
是被告黃智鴻空言辯稱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1千元,故伊與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性交易云云,不足採取。
⒊至被告吳家和雖辯稱伊僅駕車載黃智鴻及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只有到房間去上廁所,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性交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鴻亦於原審審理時為與其相符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第9頁),惟被告吳家和身上有刺青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第12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為被告吳家和刺青之業者李昶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照片3紙及被告吳家和所提出之刺青臉書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他218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79頁、198頁、本院卷二第63頁)。
再觀諸此部分案發時間(即100年11月間)係冬天一般人外出多著有外套(此業據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穿著薄薄內衣,外面搭一件外套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80頁),再參以上開被告吳家和所提出之刺青臉書列印資料中其刺青位置可知,只要有穿衣服並搭上外套,即無從看到被告吳家和之刺青,況苟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稱沒有讓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看到其裸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80頁),且被告吳家和於前揭時地又只有到汽車旅館房間上廁所,沒有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如亦屬實,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吳家和身上有刺青,是被告吳家和身上之刺青自足憑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之證詞為可採信之補強證據。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既可明確證稱被告吳家和身上有刺青,顯見其確有見到被告吳家和裸身無疑,故其證稱伊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吳家和發生性交行為,並非無據。
被告吳家和辯稱伊沒有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又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照片3紙可知,被告吳家和於101年5月25日拍攝時除左胸、左手臂、右胸、右手臂、背部均有刺青,而證人李昶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家和背部、右胸、右臂均是我刺的,吳家和第一次到我店裡刺青是101年,月份我忘記了,胸口及手臂是101年4月初刺的,背部在此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背部刺青臉書列印資料中之時間亦載2012年(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其所提出之上開左胸刺青臉書列印資料中之時間則係載2011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8頁),且證人李昶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家和的左胸好像不是我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顯見被告吳家和左胸與左手臂之刺青確於100年11月間案發時即已存在。
是被告吳家和之刺青於案發時(即100年11月間)雖不能證明已有背部及右胸、右手臂之刺青,然確已有左胸與左手臂之刺青。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說有看到阿丹的刺青,刺青是在身體的什麼地方?是什麼樣的圖案?)就在他胸部的左右都有,什麼圖案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正、反面),是否全部屬實固非無疑,然被告吳家和於案發時已有上開左胸及左手臂之刺青,已如前述,從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吳家和刺青照片及被告吳家和所提出之刺青臉書列印資料以觀,被告吳家和左胸及左手臂之刺青範圍非小,且圖形密布,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且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縱稍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係逃逸外勞,又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強制性交,而在見到被告吳家和身上刺青時更感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顯見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案發當時係處於恐懼不安,甚且痛苦、疲累之心境中,則其因看到被告吳家和左胸及左手臂之刺青,直覺胸部或全身都有刺青,且看不清楚什麼圖案之供述,並不違常情,是縱案發時無從證明被告吳家和已有背部、右胸、右手臂之刺青,亦不影響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
故被告吳家和辯稱伊沒有全身刺青,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分別係身高177公分、體重90公斤;
身高177公分、體重88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黃智鴻於偵查中、被告吳家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見他218卷第30頁、原審卷五第85頁),可徵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均係甚為強健之成年男子。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係身高153公分、體重約50公斤一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3頁),雖與被告黃智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附表一編號3之女身高約160公分、體重應超過5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稍有出入,惟無論為何,該女之身形及體力顯均無法與被告黃智鴻、吳家和相比。
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係逃逸外勞,已如前述,且其因見被告吳家和身上有刺青,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是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固可知其因本身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抓,且見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是2名健壯男子,而無法反抗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之要求,復見被告吳家和身體有刺青,心生畏懼而未以肢體抵抗,惟該女子既在被告黃智鴻、吳家和要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明確以言詞向被告2人表示「不要」,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仍漠視其拒絕而先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該女子之意願而為性交無訛。
是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就此部分有二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強制性交,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故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共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黃智鴻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16頁),且被告黃智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確有於前揭時地前來找伊介紹工作,在伊祖母處住了一晚後,有叫計程車送她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可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所述因其係逃逸外勞受同鄉引介,前往被告黃智鴻上址,希望透過被告黃智鴻介紹工作,惟並未找到工作,僅住一晚即由被告黃智鴻叫計程車送走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564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來被告黃智鴻處後遭被告黃智鴻恐嚇取財一節,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黃智鴻罪刑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既已先遭被告黃智鴻恐嚇取財,衡情,如非行動自由受限,豈有不儘速逃離反仍在被告黃智鴻處住一晚之理。
況被告黃智鴻雖否認有請2名越南籍男子限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行動,然依被告黃智鴻於⑴警詢時所述:「(代號移署宜縣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等5人均指稱遭你強盜財物後拘禁,你有指派之2名越南籍的逃逸外勞看守,你如何解釋?)沒有這件事」、「(你說明該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之年籍資料?現於何處?)一個叫阿進、一個叫阿大,他們因為要去找老婆,所以人應該去台中了,已經連絡不上了」(見新竹警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原審審理時所述:偵查及警詢時所提到的「阿大」、「阿進」是我們家找工作前後兩天而已,什麼日期我忘記了(見原審卷四第21頁正、反面)等語,足知被告黃智鴻亦不否認有2越南籍男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智鴻奶奶家確有越南籍男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苟非確有該2名越南籍男子負責看守限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之行動,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自不可能證述與被告黃智鴻所述相符之人員,益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證述有遭被告黃智鴻指示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看守限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證詞,洵屬非虛。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智鴻就此部分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之證詞既有前揭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憑為其證詞均可採信之補強證據,故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鴻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8、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至4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檢察官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係犯強制性交罪,惟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係共犯強制性交罪,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性交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智鴻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強制性交未遂)與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智鴻請被告吳家和看管並帶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之剝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起訴範圍所及,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性交、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犯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各自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8、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至4所列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上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離鄉背井來台工作,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女子,一再為剝奪行動自由,甚至強制性交之行為,恣意支配逃逸外勞、踐踏渠等人身自由、蔑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女子之性自主權,極不尊重該等逃逸外勞之人格,嚴重傷害上開被害女子之身心,且犯後言詞反覆,均未能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顯見渠等良知泯沒、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兼衡渠等於上開犯罪中工作分擔之程度、動機、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8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至4之刑,並與其他業已確定之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0年。
至本件扣案之物,雖有自被告吳家和住處查扣之手銬,惟被告吳家和辯稱該手銬係舉行變裝派對所用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銬與本件上開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用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女子行動自由之手銬,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銬係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所有,是就該手銬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亦難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相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上開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智鴻、吳家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
此外,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代號(移署│姓名 │護照或居留證│出生年月│備註 │
│ │宜縣) │ (性別) │號碼(國籍)│日 │ │
├─────┼─────┼─────┼──────┼────┼───────┤
│ 1 │ │ │ │ │由泰籍亞妮居間│
│ │(10101) │詳卷 │詳卷 │詳卷 │介紹 │
│ │ │ │ │ │ │
├─────┼─────┼─────┼──────┼────┼───────┤
│ 2 │(10102) │詳卷 │詳卷 │詳卷 │同上 │
│ │ │ │ │ │ │
├─────┼─────┼─────┼──────┼────┼───────┤
│ 3 │(10103) │詳卷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DEDE居│
│ │ │ │ │ │間介紹 │
├─────┼─────┼─────┼──────┼────┼───────┤
│ 4 │(10104) │RAMINAH │詳卷 │詳卷 │由泰籍阿尼居間│
│ │ │ │ │ │介紹 │
│ │ │ (女) │ │ │ │
├─────┼─────┼─────┼──────┼────┼───────┤
│ 5 │(10105) │M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麗娜居│
│ │ │RAMEDON │ │ │間介紹 │
│ │ │(男) │ │ │ │
├─────┼─────┼─────┼──────┼────┼───────┤
│ 6 │(10106) │BUDI UTOMO│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阿麗居│
│ │ │(男) │ │ │間介紹 │
├─────┼─────┼─────┼──────┼────┼───────┤
│ 7 │(10107) │KOKOM │詳卷 │詳卷 │ 同上 │
│ │ │KOMALAS │ │ │ │
│ │ │ART │ │ │ │
│ │ │ (女) │ │ │ │
├─────┼─────┼─────┼──────┼────┼───────┤
│ 8 │(10108) │詳卷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安娜居│
│ │ │ │ │ │間介紹 │
├─────┼─────┼─────┼──────┼────┼───────┤
│9 │(10109) │YUSTINI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阿美居│
│ │ │(女) │ │ │間介紹 │
├─────┼─────┼─────┼──────┼────┼───────┤
│10 │(10110) │LULUK │詳卷 │詳卷 │同上 │
│ │ │ARASIA │ │ │ │
│ │ │(女) │ │ │ │
├─────┼─────┼─────┼──────┼────┼───────┤
│11 │0000000000│詳卷 │ 詳卷 │詳卷 │同上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黃智鴻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黃智鴻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2 │黃智鴻 │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被 │黃智鴻犯剝奪他人之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
├──┼────┼─────────────┼──────────┼────────┼──────────┤
│3 │黃智鴻 │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一│黃智鴻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 │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徒刑壹年 │ │ │
├──┼────┼─────────────┼──────────┼────────┼──────────┤
│4 │黃智鴻 │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一│黃智鴻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第1款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 │ │共同強制性交罪) │ │ │,予以變更 │
├──┼────┼─────────────┼──────────┼────────┼──────────┤
│5 │黃智鴻 │如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二│黃智鴻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 │,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共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第1款 │ │
│ │ │同強制性交罪) │ │ │ │
├──┼────┼─────────────┼──────────┼────────┼──────────┤
│6 │黃智鴻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黃智鴻共同犯圖利媒介│刑法第231條第1項│ │
│ │ │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7 │黃智鴻 │事實三(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 │黃智鴻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8 │黃智鴻 │如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三│黃智鴻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剝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壹年貳月 │ │ │
├──┼────┼─────────────┼──────────┼────────┼──────────┤
│9 │黃智鴻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黃智鴻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10 │黃智鴻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黃智鴻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黃智鴻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黃智鴻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12 │黃智鴻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黃智鴻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13 │黃智鴻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黃智鴻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14 │黃智鴻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黃智鴻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黃煜勝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黃煜勝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2 │黃煜勝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黃煜勝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郭琬琪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郭琬琪共同犯圖利媒介│刑法第231條第1項│ │
│ │ │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2 │郭琬琪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郭琬琪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3 │郭琬琪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郭琬琪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4 │郭琬琪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郭琬琪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5 │郭琬琪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郭琬琪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罪) │徒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四: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龍素英 │事實三(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龍素英共同意圖營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
│ │ │人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31條第1項 │ │
│ │ │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行為罪)│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附表二之五: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吳家和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2 │吳家和 │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一│吳家和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 │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徒刑壹年 │ │ │
├──┼────┼─────────────┼──────────┼────────┼──────────┤
│3 │吳家和 │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一│吳家和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第1款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 │ │共同強制性交罪) │ │ │,予以變更 │
├──┼────┼─────────────┼──────────┼────────┼──────────┤
│4 │吳家和 │如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二│吳家和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 │,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共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第1款 │ │
│ │ │同強制性交罪) │ │ │ │
├──┼────┼─────────────┼──────────┼────────┼──────────┤
│5 │吳家和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6 │吳家和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吳家和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7 │吳家和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8 │吳家和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吳家和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9 │吳家和 │事實八(對附表一編號9、10 │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10 │吳家和 │事實八(對附表一編號9、10 │吳家和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六: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黃詣棋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黃詣棋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予以變更 │
└──┴────┴─────────────┴──────────┴────────┴──────────┘
附表三:
┌──┬─────┬────────────────────────────┐
│編號│被搜索人 │搜所時、地及扣押之物 │
├──┼─────┼────────────────────────────┤
│1 │吳家和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10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 │
│ │ │扣押物品:手銬、刑警背心、刑警便帽、NOKIAN73(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
│ │ │(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IM卡台哥大3G(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SIM卡台哥大(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SIM威寶旺卡(SZ0000000000000、 │
│ │ │SZ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 │
│ │ │EMOME3G中華(22P082L237382)、美金壹元、中國人民銀行壹圓│
│ │ │、中國人民銀行壹佰圓、印尼盾伍佰圓、越南幣貳拾萬元、越南│
│ │ │幣壹拾萬元、越南幣貳萬元、越南幣壹萬元、越南幣伍仟元、越│
│ │ │南幣貳千元、越南幣壹千元、越南幣伍佰圓、鄧人豪國民身份證│
│ │ │(Z000000000)、模型手槍(無槍管)、鑫育人力銀行王大哥名│
│ │ │片、吳家和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大哥大手機使用之記憶│
│ │ │卡26張、鑫骨力人力銀行阿丹名片、外勞個人資料、居留證影本│
│ │ │、帳單、金項鍊 │
├──┼─────┼────────────────────────────┤
│2 │吳家和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至8時15分 │
│ │ │執行處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 │ │扣押物品:尼龍車帶、東昊有限公司名片、鑫骨力人力銀行、伸│
│ │ │縮警棍、NOKIA滑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手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滑蓋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TAT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QMOBLE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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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煜勝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12時10分至12時11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5樓 │
│ │ │扣押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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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智鴻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至8時45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 │
│ │ │扣押物品: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LG行動│
│ │ │電話KX168T(S/N:0000000)、LG行動電話KX186T(S/N0000000│
│ │ │)、VFIT A-200C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26485)、CROSS │
│ │ │GG96CT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 │
│ │ │XPER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ZTEMOBILE行動電│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 XPERIA行動電 │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HTC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ION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NOKIAX3-00行動電話(IC:661V-RM540) │
│ │ │、NOKIAC2-0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ION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空氣槍(仿M16步槍)、監視器主機、電腦│
│ │ │主機、不明白色藥丸、耳環、戒指、項鍊、佛珠、阮思月居留證│
│ │ │(BD00000000)、阮思月健保卡(BD00000000)、阮思月居留證│
│ │ │健保卡影本、黃思萍居留證健保卡影本、查古利居留證正反面影│
│ │ │本、范文克居留證(BC00000000)、范文克健保卡(BC00000000│
│ │ │)、范文克越南身份證(SS35912)、鋼珠、鋼珠、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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