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上訴,10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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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有過節,為報復其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某日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甲○友人積欠丁○○之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甲○友人簽有合約書,合約書上有甲○簽名,且該筆債務已交由丁○○處理,而要求甲○代為清償或傳送自身裸照予丁○○,否則要至甲○住處找麻煩,致甲○心生畏懼,進而傳送自身裸照1張予丁○○,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丁○○見甲○年幼可欺,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以欲刪除行動電話內裸照,惟行動電話沒電需充電為由,駕車搭載甲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丁○○即違反甲○之意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先脅迫甲○脫去衣褲洗澡,繼而以刪除裸照要脅甲○為其口交,嗣以強壓甲○在床上之強暴手段,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丁○○竟食髓知味,另基於脅迫甲○與之聯繫之強制犯意,於同年月17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穿小可愛然後穿裙子,不準(「准」之誤繕)穿內褲」、「不理我是吧,很好自己看者(「著」之誤繕)辦」、「中午12點以前沒回我就把照片留(「流」之誤繕)出去」,於同年月18日發送「明天早上7 點在汐止火車站,傳(「穿」之誤繕)小可愛跟裙子,不準(「准」之誤繕)傳(「穿」之誤繕)內褲」等簡訊,於同年月19日發送「七點沒到汐止火車站,或是沒有穿小可愛跟裙子,不準(「准」之誤繕)穿內褲,你就去○○(學校名稱詳卷)公布欄收你照片」、「幹!不接電話是吧!很好你很帶種星期一我沒把照片拿去○○(學校名稱詳卷)發我名字倒過來念(「唸」之誤繕)」等簡訊,以將張貼甲○裸照在甲○就讀學校公布欄,加害名譽之事脅迫甲○與之聯繫,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不堪其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與甲○之父母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以上開理由要求甲○傳送裸照,於102 年10月12日搭載甲○至汽車旅館,先要求甲○入廁洗澡,因甲○未予同意,而至車上取出西瓜刀後,甲○方入廁洗澡,其後並以刪除裸照為由,先要求甲○為其口交,嗣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抽動射精,另於102 年10月17日至19日傳送上開簡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拿刀脅迫甲○洗澡,亦未對甲○強制性交,係經過甲○同意才與甲○性交,可是伊當時不知道甲推伊代表不願意,而且甲也沒推伊云云。

惟查:

(一)甲○於警詢中指稱:於102 年10月12日19、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伊到汐止區芬多精汽車旅館(地址:○○區○○路000 號),被告說要去載朋友,他以行動電話沒電需要充電的理由載伊到汽車旅館,到了旅館後他要求伊跟他一起洗澡,因為旅館浴室以1塊透明玻璃隔成2 間,伊跟他說伊沒有流汗伊不要洗,你自己洗就好了,後來他到上開車輛後車廂拿了1 把西瓜刀,他手持著西瓜刀,另手握拳,兇狠地瞪著伊,並對伊說「我的忍耐已經到極限了」等語,伊在這種被逼迫的情況下,就只好乖乖去洗,雖然我們是分開不同浴室洗,但仍可看見對方,後來被告藉著伊的裸照在他手上要求伊幫他口交,他說若伊不幫他口交的話,他就不幫伊刪照片,所以伊就配合他幫他口交,之後又強迫伊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強行脫下伊的長褲及內褲,他自己戴上保險套,然後將生殖器放進伊生殖器內,直到射精後才停止,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有違反伊的意願,伊有用雙手推他,還跟他說你已經有女朋友了,被告拿有西瓜刀,並使用兇狠的眼神及口氣,使伊心裡很害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3至14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說他行動電話沒電,被告說要先去載人,但沒有載到人,後來就直接去汽車旅館,被告停好車,電動門就關上,之後被告就叫伊一同上樓,並說要去洗澡,還叫伊跟他去洗澡,洗澡地方是1 個透明隔間隔成2 個透明空間,伊開始時說伊不會熱,伊不要,叫被告先自己去洗,後來被告就抓狂,到車上拿西瓜刀對伊說「忍耐已到極限」,並叫伊把衣服脫掉去洗澡,伊有對被告說伊去洗澡時不要碰伊,也不要來看,但被告還是會開隔間的門,伊就躲在牆角,被告叫伊不要那麼怕他,伊說伊沒有跟陌生人洗過澡,被告跟伊說陌生人不會幫任何一個人的忙,所以被告就生氣不讓伊刪除照片,之後伊洗完換被告洗澡,被告洗完後,伊問如何刪除照片,被告說伊作件讓他開心的事就刪照片,被告一開始說叫伊幫他打手槍,後改說要伊幫他口交才願意刪照片,後來強制壓著伊說只是摩擦幾下而已,隨即被告生殖器就要進來伊生殖器,伊有推開被告,被告生殖器還是強行進入伊生殖器內,當時被告對伊性行為時,被告跨坐到伊身上,伊推不動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76至7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跟伊說行動電話充電的目的是為了刪除裸照,進入汽車旅館,被告叫伊去洗澡,伊跟被告說沒有流汗,不想洗澡,但被告堅持伊要去洗澡,被告即至車內拿刀上來,要伊去洗澡,一開始被告要伊去洗澡時口氣沒有很兇,但伊堅持不去洗,被告就生氣,拿刀威脅並問伊要不要去洗,還說「不要逼我,我忍耐到極限」等語,被告一手拿刀,另手握拳頭,當時伊會感到害怕,也有哭,因為被告拿刀,伊不進去洗澡不行,後來被告說要作一些讓他高興的事,他就會幫伊刪裸照,被告要伊想辦法讓他射精,一開始伊是用手,可是被告無法射精,要伊想辦法,並說若照片流出不關他的事,伊害怕伊的照片外流,所以伊就幫被告口交,但被告說沒有感覺,要用磨蹭,可是被告後來就強制進來,伊有推被告,並質疑被告不是只要磨蹭而已,被告跟伊說「這就是磨蹭」,當時被告把伊的腳放在他的腳下,伊沒有辦法掙脫,也沒有辦法把被告推開,伊沒有同意跟被告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3頁),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先以西瓜刀逼迫其沐浴,繼以裸照為由脅迫甲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強行插入甲生殖器內之主要具體情節及相關場景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案發之經過,甲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拿出西瓜刀逼甲洗澡,甲不肯洗澡而一直哭,後來伊用刪除裸照跟甲協議,甲才肯脫光衣服洗澡,之後伊以刪除裸照叫甲幫伊口交,甲有幫伊口交,然後伊就戴保險套插入其生殖器,抽動直至射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9至10頁);

於偵查中供稱:一時衝動與甲性交,伊有拿西瓜刀逼甲脫衣服洗澡,甲問伊要怎樣刪除裸照,伊說要甲 ○幫伊口交,所以甲就幫伊口交,甲雖然已經幫伊口交了,但我一時衝動,用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那時甲並沒有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53至54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供稱:伊叫甲去洗澡,甲不同意,伊就拿西瓜刀要甲去洗澡,伊希望甲去洗澡的目的是因為之後要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伊跟甲說如果要伊刪除裸照的話,須幫伊打手槍,打一打之後甲就幫伊口交,然後伊就上了甲,所謂上了甲係指用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的生殖器,那時候甲有反抗,也有跟伊講不是只要磨蹭而已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全部認罪,對於伊以刪除裸照為由要求甲幫伊口交部分,伊也認罪,當天我們進入汽車旅館時,伊叫甲去洗澡,甲剛開始並沒有同意,也有哭,伊有跟甲說「我的忍耐已到限度」這句話,伊才去拿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見甲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一時衝動,用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那時甲○並沒有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54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伊希望甲○去洗澡的目的是因為之後要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伊跟甲○說如果要伊刪除裸照的話,須幫伊打手槍,打一打之後甲○就幫伊口交,然後伊就上了甲○,所謂上了甲○係指用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那時候甲○有反抗,也有跟伊講不是只要磨蹭而已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9 頁),被告業已坦認未經甲○同意強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亦經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如一,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甲○指訴不實,因為甲○可以利用伊洗澡時間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66 頁),然被告以西瓜刀脅迫甲○入內沐浴之際,已使其陷於完全無可反抗之狀態,嗣後被告雖入廁沐浴,惟甲○已因被告先前脅迫行為而陷於無可反抗之狀態,且心懸裸照猶未刪除而未敢擅自離去,難認顯有悖離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更無從進而推論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三)此外,並有甲○繪製汽車旅館內部擺設、旅客資料卡、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汽車旅館入口照片3 幀、汽車旅館房間照片5 幀、行動電話翻拍簡訊照片5 幀、翻拍行動電話裸照2 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32、33、34至42頁、證物袋),復有西瓜刀1 把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核與甲○所述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強制性交、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脅迫甲交付裸照及與之聯繫部分:1.被告於102 年10月初某日以恐嚇言詞脅迫甲○交付裸照及102 年10月17日至19日接續以簡訊傳送恐嚇文字脅迫甲○與之聯繫,顯係以脅迫之強制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以如不代為清償欠款或交付裸照則至甲○家找麻煩及如不與之聯繫,則將甲○之照片公布之加害手段,以逼使甲○交付裸照及與之聯繫,其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脅迫甲○交付裸照及與之聯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至19日之脅迫簡訊部分,因甲○報警,故被告逼使甲○行無義務事始未得逞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發送簡訊脅迫甲○聯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恐嚇、脅迫手段係為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此為起訴事實記載綦詳,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至被告雖於102 年10月17日至19日多次以發送簡訊脅迫甲 ○與之聯繫而為多個行為,然上開多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人法益,上開多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強制性交部分:1.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供稱:伊有拿西瓜刀要甲○去洗澡,伊希望甲○去洗澡的目的是因為之後要跟甲○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伊就跟甲○說如果要刪除照片的話,要甲○幫伊打手槍,打一打之後,甲○就幫伊口交,然後伊就用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的生殖器,當時甲○有反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85頁),而被告所持西瓜刀1 把,刀身59公分、刀柄14公分、刀刃長45公分、寬4 公分,刀刃材質為鋼製,單面開鋒,刀鋒銳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被告雖非持西瓜刀之同時對甲○為性交行為,惟被告先前已以脅迫手段迫使甲○沐浴、口交,使其陷於完全無可能反抗之狀態後,接續性侵甲○,則其行為自應評價為持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西瓜刀要求甲○去洗澡,但被告其後係以刪除裸照為由要求甲○為其口交,應無構成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本罪只須刀械有令行為人持以行兇可能,具有客觀危險性存在,罪即成立;

而甲證述已因被告先前持有西瓜刀,擔心自己生命受到威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被告為順利實行性交行為,雖將西瓜刀置於床舖附近之櫃旁,短暫脫離持有狀態,然審酌汽車旅館房間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35至37頁),室內空間並非十分寬敞,床鋪離櫃僅約數尺之距,被告與甲進入後即關上房門,該房間已然成為一個封閉空間,縱使被告於房內將生殖器插入甲口腔、生殖器之際,並未手持西瓜刀,惟被告先前已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脅迫甲沐浴,嗣後又以裸照為由脅迫甲為其口交,使其陷於完全無可反抗之狀態,續對甲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上開西瓜刀仍置於被告實力可及而得控制支配範圍內,則其行為自應評價為持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無疑,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2.被告脅迫甲○為之口交,復將甲○強壓床上,續以生殖器強行侵入甲○生殖器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是脅迫甲○口交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係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先以西瓜刀脅迫甲○沐浴、刪除裸照為由脅迫甲○為其口交等動作,乃其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強制罪。

(三)被告就上開強制、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甲○為87年2 月12 日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2 頁),甲○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 ○犯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被告之犯行,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6月、10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先確定,形式上雖先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數罪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日後將與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謂先確定部分已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10月12日、10月17日至19日再犯本件強制、妨害性自主、強制未遂等罪時,不構成累犯。

(六)被告已著手於發送簡訊脅迫甲○聯繫之強制行為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七)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有精神分裂症,屬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47至220頁)。

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作上述事情時都瞭解自己在作什麼,伊帶甲去汽車旅館及後來發生的事情伊都很清楚,關於伊的精神分裂症伊都有按時服藥,醫院每2個月要抽1次血驗藥量,案發前伊的病情算是穩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14頁),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仍能辨識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並非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其控制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況。

另經原審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以103年1月1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第257至260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101年5月再次赴三軍總醫就診至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當時,平時困擾的幻聽症狀並未出現,也知道甲年齡未滿18歲,也表示自102年2月5日從三軍總醫院出院至因本案入看守所前,因能配合醫囑按日服藥後,情緒較為穩定,也較少與家人或朋友吵架,之前常聽到的幻聽也比較少出現,依據被告於三軍總醫院自102年2月5日出院後至102年10月12日本案發生期間之就診紀錄,醫師處分用藥劑量未增減,也未顯示被告精神科症狀有惡化或變化現象。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但於102年10月12日在汽車旅館對甲所為系列行為,並非源自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結論,被告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處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今又違犯本案,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因不滿甲○之友人侵犯其妻,不僅致電脅迫甲○傳送裸照,致其心生極大恐懼畏怖,更以裸照強邀甲○至汽車旅館,並手持西瓜刀恫嚇未滿18歲之甲○,性侵得逞,造成甲○身心受創甚深,事後更以公布裸照為由脅迫甲○與之聯繫,被告行為實屬惡劣不堪,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和解,獲其原諒,併參酌被告事後初始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然念其年歲尚輕,甫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並就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西瓜刀1把,業經原審認定係供被告分別犯本件強制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2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量刑已詳予審酌事項漫為爭執,徒以其學歷僅國小程度,甫結婚生子及罹有精神分裂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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