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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桂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案被害人A 女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趁其酒醉,拉其內褲,其醒來問被告為何拉其內褲,被告回答如果不拉其內褲怎麼會醒來等語之供述,始終如一,衡情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冤仇,何需在飲酒慶生後任意誣陷短少收費之計程車司機?〈二〉被告於101年11月3日3時26分28秒至4時46分30秒期間,駕駛計程車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口,並前後6次自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關上車門與被害人於後車座停留,且其中不乏被告入車前,前後張望、猶豫是否要進入車內,且無搖晃或煞車之情形,有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顯示被告於被害人酒醉睡著之際,即多次進入車內並關門與被害人相處於後車座,衡情若有計程車司機於深夜搭載不省人事之妙齡女郎,為免落人口實,除可搭載於警局使其下車,或請路人協助等方式,豈有多次上後車座,且關上車門與該女子單獨相處於後車座者?〈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車開到附近跳蚤市場,途中煞車希望A女醒來云云,然由Google 地圖顯示,被害人住處樓下即永和得和路373 巷內本有市場,豈需駛離該處?且依經驗法則陌生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發生在較偏僻處,永和市區內偏僻區域僅有河邊區域,環河東路一帶本為永和區邊界人煙罕至之處,被告果冀以煞車方式搖醒A女,又何需另行前往人煙罕至之環河東路一帶?被告究係為搖醒A 女,抑或另尋犯案地點?〈四〉本件被害人前往驗傷採證時所拍照片,顯示A女當天穿著黑白條紋拉鍊外套、內搭黑色上衣、下身穿黑色短毛襪,大腿、小腿外露等情。
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印象中很短的衣服,上衣有套一件薄紗,長度到哪裡沒有注意,應該沒有穿褲子或裙子,伊只知道很暴露等語。
果被告並未仔細觀看或觸摸A 女,何以知悉坐於後座之A 女身穿薄紗、未穿褲裙之情?〈五〉另原審認被害人所述案發當時下半身究竟有無內搭褲?還是穿短褲,或者沒有褲子只有內褲,或另有穿膝上襪;
被告若有脫被害人內褲,是脫至腳踝處或膝蓋處,抑或是至膝蓋到腳踝中間,前後歧異。
然A女所述當時衣著情形與A女有無遭被告脫內褲實無關係;
且由證人楊榮興所證:A 女當天酒喝很多,其有短暫把A女叫醒,一直都有聞到酒味等語,顯示A女確實酒醉,原審漏未審酌A 女當日酒醉情形,能否在案發後3月、6月、11月,仍能描述當日確切穿著,本有疑義,原審以此指摘A女供述,顯有失允。
〈六〉本案A 女撥打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55688號之時間為當日4時56分及4時57分,顯示A女是在該時點之前醒來,被告究係因自己主觀放棄繼續犯行,或因之前已至警局報案,未敢於A 女發現之時繼續犯行,已不可考,然A 女既已撥打該客服電話,當能繼續要被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何需於被告所搭載偏遠之處下車?〈七〉據卷附臺灣大車隊客訴案件處理流程資料顯示,當日5時4分許,A 女投訴被告對其上下其手,脫其衣服與內褲後,被告則於5時7分向車隊報備當天「客醉在車上叫不醒載到警局警察也叫不醒,因是女客所以駕駛也不敢碰她,一直睡到太冷客才醒來錶已跳到600 多」、於同日8時26 分許「督導告知他已陪同4815隊員在警局了,因駕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壞了,無法聽出當時狀況,警員也替隊員抱屈」,顯示當日被告向車隊回報內容為:「因A 女太冷冷醒,以及行車紀錄器損壞無法聽出當時狀況」等語。
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一再翻異之說詞「因疾行轉彎讓A女倒臥後,故而出手扶正A女;
以及行車紀錄器係因被覆蓋而不是故障等詞」迥不相符,原審認被告所為煞車搖醒A 女而搭載離開現場之辯詞為可採,顯漏未審酌上開事證。
〈八〉測謊雖非認定事實絕對唯一依據,然其理論基礎既在於科學數據,即有相當參考價值,被告否認拉A 女內褲及否認摸A 女下體之供述,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測試認呈不實反應,原審未說明該等測謊程序或問題有何疏失,逕認該報告無足採信,且刻意忽略被告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警局後,所為多次出入後座與A女獨處、將A 女載離開原本已有兩家便利商店且有市場之現場、有行車紀錄器卻無法提供等與常情有悖之情,徒以被告所稱確有離開現場朝環河東路之語屬實,而A 女無法明確供述當日穿著、內褲是拉到腳踝或膝蓋、A 女醒來地點在哪等與被告犯行欠缺關連性之供述,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上揭檢察官所列舉之事由,雖然可以引起他人對於被告是否在前開時地脫下告訴人A 女內褲之事實有所懷疑,惟僅憑懷疑,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換言之,欲證明被告犯罪,仍須有確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之,否則,法院只能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別無他途。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逐一檢視,並詳細說明A 女之歷次指訴情節、A女之男友A男作證之內容、警員楊榮興作證之內容、A 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所駕駛計程車GPS 位置圖、臺灣大車隊客訴內容紀錄、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監視器拍攝內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證據,或有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難認實在之情形,或有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之情形,或有與一般犯罪之人企圖掩飾身分防止警方認識及躲避警方追查之常情不符之情形,或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行為人多選擇在人跡罕至、偏僻處所下手之特性不符之情形,或有依被害人身體檢查結果及採取微物鑑定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或有測謊結果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茲檢察官上訴,所執之事由,用以質疑被告犯罪雖無不可,但缺乏確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一一說明其瑕疵之所在,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原審已經詳細斟酌,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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