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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鄧振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宣告有期徒刑6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9至14,原宣告有期徒刑6年5月,定應執行刑9年,客觀視之,附表編號9至14,併合處罰有期徒刑6年無異,尚難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9、10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
抗告人徒以違反比例原則,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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