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374,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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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現承審該案之康股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至聲請人雖另以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拒絕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且無陳述任何理由和說明,又拒絕保全最高法院閱卷室之監視錄影帶與大樓監視錄影帶,拒絕其合法公平取得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節,指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聲請人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陳其並非原住民,亦非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情明確,核非前開應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案件。

是經承審法官綜合審酌認定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後,以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木刑康一0二易一00二字第一0二00一三八二0號函知聲請人在案。

尤依被告所陳其收入甚低,無資力委任辯護人等情,再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院木刑康一0二易一00二字第○○○○○○○○○○號函詢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相關事宜,並經該會以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法扶榮字第○○○○○○○○○○號函轉知其臺北分會協助聯繫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有前開本院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承審法官乃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且無不當妨害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

㈡至被告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聲請保全最高法院閱卷室之監視錄影帶與大樓監視錄影帶,先後經承審法官以本院一0二年度聲全字第三一號、一0三年度聲全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裁定中均已敘明聲請人係於前開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且就聲請人如認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乙節,亦加以指明,復補充指出聲請人聲請保全最高法院閱卷室監視錄影帶部分,該閱卷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實已於起訴時附於該案卷宗之內等情,有各該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業經承審法官依法審酌對聲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一切情狀、證據,而為認定,縱經承審法官認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而否准之,亦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尚難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㈢綜上,經核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承審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中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就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妨害公務案件,指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拒絕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又拒絕保全最高法院閱卷室之監視錄影帶與大樓監視錄影帶之證物,而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實云云,惟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後,業於裁定內詳述該案承審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且經審酌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訂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情形,原審法院已為函知抗告人上情,再予函轉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無不當妨害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

另關於保全證據部分,原審法院亦多次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內敘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且該閱卷室錄影畫面亦已附於該案卷宗內,已無保全該證據之必要,是該案承審法官、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均屬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該審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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