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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理由,更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惟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尤薇雅向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狀,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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