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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82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1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12,22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判決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6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又受刑人固未能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3年1 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已如上述。
惟其於原審103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因去年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靠兄弟之間救濟為生,沒有辦法湊出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照護資料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而受刑人之母鄧金英亦於該次調查陳稱:「被告(指受刑人)從去年4 月就發病了,因他哥哥也是生病,家中只有她一人在照顧,負擔家計,山上不好找工作,被告從去年發病迄今都是在睡覺,沒有辦法找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亦提出五峰鄉桃山村村長陳素蓮於102年4 月11日出具之清寒證明1紙(見原審卷第24頁)為證,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朱紹江於103年3 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應認受刑人陳稱其因精神疾病致無法找到工作,且家境清寒致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等語,尚非全屬虛妄,堪認受刑人並非刻意違反。
㈢按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為原承辦法官本其職權認為適當而為宣告之處分,惟以前開客觀形式上所顯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受刑人既係礙於生理及客觀經濟因素致無法履行,且始終居住在戶籍地未遷徙他處,有上揭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是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12,222元,同時宣告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02年1月14日確定。
然受刑人遲至103年1月13日止,仍未見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條件,而該判決已予受刑人最低之刑度,且因緩刑之諭知,而無需繳納併科之罰金,同時原判決已審酌受刑人之經濟能力,予以一年之履行期,條件甚優,遽受刑人仍不加珍惜,已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緩刑所附履行條件是否實現,與主觀心態無涉,因受刑人往往有主觀及客觀因素,於主觀上必有所憑值得憐憫或同情之處,然將主觀因素之判斷優於客觀緩刑條件之不成就,將使判決流於形式而無拘束力受刑人之效力,原裁定就緩刑之撤銷,加諸法律所無之條件,容有未妥,原裁定因有上述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本件受刑人陳志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12,22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6 份、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至7、8至12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3年1 月13日前,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靠兄弟之間救濟為生,沒有辦法湊出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受刑人之母親鄧金英亦於原審調查陳稱:「被告(指受刑人)從去年4 月就發病了,因他哥哥也是生病,家中只有她一人在照顧,負擔家計,山上不好找工作,被告從去年發病迄今都是在睡覺,沒有辦法找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照護資料、五峰鄉桃山村村長陳素蓮於102年4月11日出具之清寒證明(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
惟:1.受刑人僅陳稱無法正常工作,惟受刑人年僅31歲,除提出原審卷第24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記載經診斷係「酒精性精神病」之照護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不具任何工作能力之證據以實其說,然罹患酒精性精神病之人,亦無任何醫學文獻可資證明會影響患者之工作能力。
2.又受刑人稱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乙節,然依其所提出之照護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24頁),受刑人住院期間僅1 個多月即102年4 月4日至同年5月7日止,該病情究竟為何、及如何影響其工作?況依原審卷第24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照護資料1 紙之記載,受刑人經診斷係「酒精性精神病」,其因飲用酒精而致精神病,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向其住院之醫院調查,及命受刑人說明其自判決迄今之找工作之情形,以判斷受刑人拒絕履行有無正當事由。
3.再依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現在病好了,現在仍未有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其縱使在病癒後,仍未積極找工作,以改善經濟,受刑人以因上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心態深受打擊而無心尋找固定工作,亦非受刑人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則受刑人似有抗告人所指,藉口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負擔履行之違反法院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
4.從而,原審未予妥適判斷受刑人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全盤採信受刑人辯解,認受刑人係因精神疾病找不到工作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而遽信受刑人空言表達願履行負擔條件之意願,均嫌率斷,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逾原判決宣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繳納之期限,受刑人僅空言稱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為由,而未依期繳納予國庫之金錢,是否非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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