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0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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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徐彥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0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審理期間,非單一偶犯,顯然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或有悔悟之意;

參後案係於101年10月17日始分案偵查,於101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是法院於前案判決(100 年11月15日)時,並未能知悉受刑人尚涉後案之背信犯行,而納入評價其是否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因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103年1月9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知識不高、思慮不周而於前案審理中再犯後案,且受刑人因涉犯前案而遭殯葬管理所解聘,目前失業中,不僅無收入且身無恆產,亦屢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暨視網膜病變等疾病所苦,並為籌措後案易科罰金之數額四處向親友借錢。

受刑人經此教訓後,已有悔悟而痛定思痛,願改過遷善,無再犯之虞。

而本件係「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緩刑,考量上情,應認並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而其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官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涉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執聲卷第12至43頁反面);

其另涉後案即背信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17日、9月1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3年1月9日確定(見執聲卷第2至5 頁反面),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查本件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手段,均係利用執行遺體火化及撿骨等職務之便,藉故向殯葬服務業者額外收取財物,且前案分於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26日、6月14日、7月5日、10月24 日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受刑人竟於100 年8月17日、9月10日之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徵受刑人涉犯後案並非偶犯。

又自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可推知受刑人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

是抗告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

㈢至抗告意旨固稱其因知識欠缺、思慮不周始再犯罪、失業無財產云云,惟上開各情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至倘所患疾病是否得入監執行,縱或屬實,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決之,尚非撤銷緩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因認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因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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