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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理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刑人薛理治(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鄭秀玉(下稱被害人)新台幣20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前,匯款5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中,並自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8,000元至前述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已於101年3月30日匯款5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並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匯款各10,000元至被害人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合計給付被害人200,0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5紙、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41頁)。
(二)又受刑人前開各次匯款,除101年3月30日該次所匯之50,000元係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150,000元則係匯入前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而受刑人匯款之帳戶、每期匯款數額與本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固有不符,惟受刑人堅稱上述匯款係為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賠償金,且觀諸卷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其上所載之存款人均為本件受刑人,並於101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9日、11月19日、102年1月21日存款憑條上註明「101年執緩字第266號」等文字,足徵受刑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證稱:錢都是係伊公公拿給受刑人支付等語,惟受刑人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何,係其自有資金或經由他人提供而來,均無礙於受刑人確有匯款予被害人之事實。
另被害人雖證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係房貸扣款帳戶,受刑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房貸,並非賠償金等語,且受刑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均遭彰化銀行扣繳房屋貸款之情,復有卷附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佐,然該房屋之貸款人係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害人乃該筆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本即負有按期給付貸款予彰化銀行之義務,受刑人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舉動,使被害人無須再支付該月份之貸款本息,因此減免被害人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縱令被害人未實際拿到現金,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對被害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況受刑人究竟有無替被害人支付房貸之義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即便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即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因為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賠償金而未依約支付房貸,應屬其與被害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因受刑人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所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內,或每期匯款數額高於命給付之分期款8,000元,即遽認其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迄至102年8月止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2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受刑人所為之上開給付,未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不論其動機為何,尚難憑此即認受刑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對被害人不生效力,而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準此,受刑人上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於101年3月30日支付首期賠償款時,係確實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命支付之金額及指定之支付方式履行,此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核此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與受刑人嗣後所匯交與被害人之金額與帳戶顯不相同。
據此,足認受刑人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條件之履行方式及內容,而受刑人自101年6月間起所另匯至被害人其他帳戶,殊無從遽認作受刑人已依原確定判決為支付之依據。
(二)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房屋,其貸款係由受刑人負責支付,並由受刑人父母墊付,可知受刑人原即應負擔支付上開房屋貸款之責。
被害人無非具名擔任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而已。
被害人於法律上固有繳納貸款之義務,然受刑人始為此義務之終局負責人。
況無論如何,上開繳納貸款義務與依據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賠償條件之義務,核屬兩項各自獨立而不牽連之義務。
受刑人殊無以一筆款項同時完成履行上開不同義務,或履行其中一項義務,即可因而免除他項義務之可能。
此無非宣告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為具文,絕非事理之平。
(三)按任何款項匯入上開房屋貸款交易帳戶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者,將即遭扣抵貸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受刑人負責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已久,絕無不知之理。
足見受刑人於101年6月間起之匯款均僅係作繳納其向來負責之房屋貸款所用,並非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賠償條件。
原審未據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查核,即遽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綜上,本案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支付之金額及指定之支付方式履行緩刑條件,原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詎原審遽認受刑人已依命履行,殊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給付被害人20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3月30日以前,匯款5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中,並自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8,000元至前述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匯款之帳戶、每期匯款數額與本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固有不符,惟受刑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均有匯款各10,000元至被害人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迄至102年8月止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200,000元,尚難僅因受刑人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所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內,或每期匯款數額高於命給付之分期款8,000元,即遽認其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雖於101年3月30日匯款5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國光郵局帳戶,惟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卻係匯款至非被害人指定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而與本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有所不同,茲受刑人既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條件之履行方式及內容,何以未繼續依約履行,其似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依條件確實履行負擔之情事。
而依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係房貸扣款帳戶,受刑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房貸,並非賠償金。
法院也有判決被告(即薛理治)要付房貸等語,此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不動產貸款是與被害人間之其他民事債務問題,跟緩刑這件不一樣等語,而受刑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後,確均遭彰化銀行扣繳房屋貸款,有卷附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佐,茲繳納貸款義務與依據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賠償條件之義務,核屬兩項各自獨立而不牽連之義務,似無以一筆款項同時完成履行上開不同義務,或履行其中一項義務,即可因而免除他項義務之可能。
本件受刑人是否另有繳納房屋貸款之義務,仍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據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以調查釐清自101年6月間起之匯款是否係履行其他與受刑人間之民事債務,即遽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似嫌速斷。
從而,是否得僅以受刑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均有匯款各10,000元至被害人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即認受刑人上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後再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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