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1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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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而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亦應同此解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家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03年4月23 日送達於被告羈押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5頁)。

而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位於基隆市區),乃原審所轄之區域內,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103年4月23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算至103年4月28日屆滿,被告遲至103年5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記為憑,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於102年7月29日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經2次延長羈押至103年2 月28日到期,則下次延長羈押之日期自應由103 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此部分原審有逾期羈押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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