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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子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子良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抗告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同法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行,無非僅憑證人許明宗證稱有自85年5月間起第一次向抗告人買安非他命,並以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及抗告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然依中華電信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檢送抗告人名下所擁有(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覆函,85年10月前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顯見證人許明宗此項證詞並無法由通聯紀錄證明。
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以無線電話為聯絡方式,與許明宗約定交易場所,並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明宗約7、8次之事實,則依抗告人通聯紀錄中,應有7、8次之電話通聯,但該案在審理中,抗告人曾明確表示僅1次證人之大哥出獄時打電話邀宴的事實。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明宗,證據上顯有不備。
再者,該案審理中曾傳訊證人許明宗,但許明宗未到庭對質,是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許明宗之證詞無法由通聯紀錄證明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通聯紀錄不符之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及原法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
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為其論據,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再以: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但證據本就在原卷,法院或審判長並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不合法律上的程式,及至抗告人出監後請律師閱卷,才得提出如103年1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新事證。
又抗告人於同日具狀聲請非常上訴,所提理由及證據指摘原審未予和證人對質,遽為判決之違背法令,為首次提出之主張云云。
四、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繼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前曾以「證人許明宗之證詞無法由通聯紀錄證明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通聯紀錄不符」為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抗告人再以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命其補正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證據本就在原卷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而抗告人所謂證據本就在原卷,核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此亦不符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9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之要件。
至於抗告人是否聲請非常上訴,不能做為聲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或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或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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