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2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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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李信輝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鄭彥伯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李信輝(下稱抗告人)於本件被告鄭彥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合法傳喚應於民國 103年4月9日下午 2時30分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工作,並未居住戶籍地,且與家人關係生疏,沒有經常聯繫,導致法院寄送傳票到戶籍地雖有家人代為簽收,但告知抗告人時已是 4月21日下午,為時已晚,請念及上情,撤銷原裁定,畢竟近幾年景氣非常不好;

又抗告人因看過傳票並不熟識被告,卻要出庭當證人,頓時一頭霧水,但抗告人了解必須要出庭當證人也有義務,故非常願意全力配合,請體諒抗告人之無知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鄭彥伯因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抗告人經原審傳喚應於103年4月9日下午 2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傳票已於103年2月14日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 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其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報到單、原審審判筆錄、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84至89、91、92、106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

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諒宥給予機會、重為裁定云云。

惟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法律要件判斷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與違法之處,實難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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