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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志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志昱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梵騫證述明確,且有托運簽收單1紙及扣案毒品等證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梵騫就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顯有不一,且尚有「小岳」、高守謙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查獲之大麻高達12068.92公克,數量非微,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可能造成之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復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雖已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5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均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公司需經營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原審法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件公訴人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
㈢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於103年4月18日宣判,就被告呂志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可預期將受刑之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然刑期非重,經扣除近一年之在押期間及可預期提前出獄之假釋規定,被告須在監服刑之期間非長,且被告居有定所,並有年邁父母須照顧,實無由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而棄絕家庭之動機,原裁定逕以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顯然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諭示不得僅以被告有無遭判重刑而論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見解,原裁定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且不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未予論述,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呂志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3年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於103年4月18日宣判,就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於103年5月2日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業於103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於同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分案審理之。
由是觀之,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3年5月13日)已告終結。
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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