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秀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前向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12月2月15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執緩字第15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除於判決確定前已支付臺灣菸酒公司8萬2500元外,自101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7萬5000元,餘款7萬5000元,受刑人自同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上述判決並於102年3月15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惟受刑人僅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10日各匯款7萬5000元、7500元,共計8萬2500元至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自102年1月10日後即未賡續履行,而違反上述判決緩刑所附條件。
後經新北地檢署郵寄該署102年4月1日新北檢玉丁102執緩156字第09234號函文,載明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匯款資料)郵寄至該署,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於收受上述函件後,並未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述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家庭年所得僅約69萬元,即每月約5萬5千元,須負擔每月房貸1萬4300元、2子女補習費1萬4500元及其他家庭餐費、水電費等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約3萬元,已入不敷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支付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之8萬2500元,係向朋友所借貸,需按月償還,仍勉力籌措,於103年4月30日一次將餘款6萬7500元匯付被害人。
受刑人另尚有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已於102年6、7月間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係經濟狀況惡化,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意。
然新北地檢署或原法院均未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以查明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上述條件之事由。
僅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行推斷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率斷,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
況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葉秀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7萬5000元,餘款7萬5000元,受刑人自同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併載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上述判決已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惟受刑人僅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10日各匯款7萬5000元、7500元,共計8萬2500元至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其後受刑人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而違反上述原審法院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乃向新北地檢署陳報上情,請求依法辦理各節,亦有臺灣菸酒公司新北營業處103年3月6日臺菸酒新北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原審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民事賠償菸酒公司金額入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自102年1月10日後即未賡續履行上述分期付款之條件,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試算之受刑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為69萬1891元,有受刑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一紙為憑,於支付每月每月房貸、2子女補習費及家庭生活基本開銷後,所剩無幾,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已支付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之8萬2500元,並於103年4月30日一次將餘款6萬7500元匯付被害人,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
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所述因經濟負擔變大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非無據,是本件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難認該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觀諸受刑人另尚有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亦已於102年6、7月間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履行完畢,並非全然漠視或置之不理,益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意甚明。
(四)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正當。
本件新北地檢署係於103年4月11日分案10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承辦檢察官旋於同日終結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3日受理後,分案103年撤緩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承辦法官亦未為任何調查旋於103年4月29日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而終結案件,有卷宗可憑,距先前新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於102年8月30日以前如期履行完畢之函文(新北地檢署102年4月1日新北檢玉丁102執緩156字第09234號)之郵寄送達時間,已相隔長達一年,然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原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均付之闕如,據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尚嫌率斷。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原裁定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欠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具備「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受刑人訟累,節省珍貴司法資源,允宜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