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5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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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威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威翰(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33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數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 月,惟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及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然偏高,是原裁定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懇請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

據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酌減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標號1 至3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4 、7 、9 、21至25、28及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已於103年1 月23日,於執行科訊問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261 號卷第8 頁),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㈡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6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按編號1 至33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50 月即45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以101 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6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

以102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加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度,共計合併為有期徒刑321 月即26年9 月,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26年6 月(尚未逾越有期徒刑321 月即26年9 月),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云云,難謂有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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