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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顯係給予2 個月刑期之減免,然原法院就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僅減1 月之刑度,伊實不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6 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5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 年2 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6 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已再寬減有期徒刑1個月,較總刑度共減去有期徒刑3 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受刑人不服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只減1 月云云,既係對原法院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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