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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原夢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9號,民國103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
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
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原夢麟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已向書記官說明受刑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且受刑人之父親年齡為90多歲,受刑人需每月給予父親5千元,但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分期付款4期,每期均為3萬元,已超出受刑人能力,請求法院准予將之後分期付款改為每月1萬5千元,受刑人能力始可負擔且能生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以:㈠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今天我有帶3萬元,請求分期」;
又經檢察官訊問:「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受刑人答覆:「我未婚」;
另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
,受刑人答稱:「我扣除勞健保等之後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我每月須撫養父親給他5千元,我今日沒辦法提出證明文件經濟狀況」;
再經執行檢察官訊問:「還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無」,嗣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3萬元,餘款應於每月12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3萬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受刑人於當庭閱覽筆錄後承認無訛,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506號違背安全駕駛案103年2月11日執行筆錄1件附卷可參。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載明分期繳納期限為4期,應繳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2日,應繳金額各為3萬元,及「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等語,並經受刑人於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簽名切結、簽收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在卷可憑。
顯見受刑人於到案接受執行時即知悉並同意就上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分期付款4期易科罰金執行,併同意每期應繳納如上之金額。
嗣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繳納第1期金額3萬元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
故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4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
茲受刑人請求本院就第2期至第4期金額共9萬元,改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每期1萬5千元,原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裁示每月11日繳罰金3萬元,伊因一時疏忽緊張過度,未考慮到自己的能力,每月薪水25000元,且要每月給年老父親5000元,請原諒是否可改為每月繳15000元,伊才可過生活云云。
惟查,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4期(每期30000元)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之情事,已據原法院裁定敘明甚詳。
抗告意旨執陳詞,就原法院裁定已詳予審究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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