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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柏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叉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1.02公克,鑑定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1.0165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僵直性脊椎炎受長期疼痛、身心備受煎熬,始不慎誤觸毒品,且早於100年5月17日起自行前往桃園縣之新國民醫院接受藥癮戒治治療(即美沙冬替代療法),縱未完全戒除,但吸食次數及用量已有明顯大為減少,故就治療完整及有效性,應持續於該院接受治療較為妥適,若送其他處所觀察勒戒,則需進行評估後方能再行治療,等同治療中斷。
又新國民醫院亦為99至101年度衛生署指定藥癮戒除機構,故其自行到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應足達治療之效果。
㈡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起於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迄今,工作期間均勤奮不懈,即抗告人自始有正當工作在身,與一般販售毒品之毒蟲有間;
又因為抗告人之家庭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全仰賴抗告人一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人協助,唯恐抗告人若入勒戒處所,勢必造成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甚至伊過往苦心經營之事業將化為烏有,堪認勒戒之手段當具有極度嚴重影響抗告人未來社會化之可能,確為事實,爰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2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6152、2337ng/ml),有該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公司103年2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聲請給予入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非法院得予審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工作需求、家庭生活現況,係因身患疾病而施用毒品等節,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應否裁定觀察勒戒要件尚無關涉。
是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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