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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金生(下稱被告)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尚需被告為經濟上支援與日常生活上照顧,且被告罹患口腔癌,需持續追蹤治療,否則恐有惡化死亡之風險。
㈡檢察官未曾詢問被告、提示驗尿報告予被告確認並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剝奪被告合法接受緩起處分之機會及權利,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且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判斷標準不明,原審判決亦未予說明,難令被告甘服。
㈢本案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查獲迄今已隔10月多,是否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實有疑問。
㈣原裁定主文僅記載「劉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漏未記載「期間不得逾2個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裁定違背法令。
綜上,被告因一時好奇而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屬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允宜於一定之時間內執行,是以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定有執行時效供遵循,然刑法或前開條例並未規定應於施用毒品後之一定之時間內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縱令依前開執行時效之規定解釋為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所定之時效完成前聲請觀察勒戒(施用第2級毒品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名,追訴時效為20年),然查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間,距離僅數月,尚不到1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中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見解認本案不得聲請觀察勒戒,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除有下列規定所列之戒癮處分或自動請求治療等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
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以本案檢察官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不得裁准云云,亦有誤會。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02之報告)。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準此,被告之尿液既係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予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有不宜送觀察勒戒之家庭及個人健康因素、檢察官未曾詢問被告得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事項而未給予被告選擇權、聲請時效恐已逾期而無實益及漏未於主文諭知期間不得逾2月,裁定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前開家庭、健康因素與本案是否應送觀察勒戒無涉,且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選擇緩起訴戒癮處分程序,並無置喙餘地,再本案並無聲請逾期之問題,均如前述,至原裁定漏未於主文註明「期間不得逾2月」,純屬原裁定疏漏而應予補正之事項,該事項之疏漏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尚不得以該漏未記載事項即認定原裁定違背法令,是本案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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