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0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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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成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成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因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解送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法警搜身,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k他命一包(毛重四.三六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告鄭成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鄭成功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鄭成功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應友人邀約飲酒,因感不適,友人見被告疲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擅將MDMA摻入酒中供被告飲用,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服用毒品,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原審不查遽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鄭成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F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無誤判之可能。

(二)又人體施用毒品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須因個案而異。

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七至一.五小時、海洛因三分鐘(其代謝物嗎啡二至三小時)、嗎啡二至三小時、大麻二十至三十六小時、安非他命十二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四至八小時)、甲基安他非命九小時、Ketamine二至四小時,而MDMA約八.四九小時(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 2002 之報告)。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一至四天、海洛因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大麻一至十天、安非他命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MDMA一至四天、MDA一至四天、Ketamine二至四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示明確。

準此,被告之尿液既係呈MDM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毋庸起訴,而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甚明。

五、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認被告鄭成功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同此認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無不合。

被告鄭成功提起抗告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服友人提供內含MDMA之酒品云云。

然其空言主張此幽靈抗辯,無法提出具體有效之證據資料供調查,所辯難以採信。

其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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