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04,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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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朝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裁定(103年毒聲字第315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拘捕後,即誠實招供、指認,使三重分局能迅速破案。

且其已4個月沒有吸毒,因家有3名孩童待撫養,其不想去毒品交流中心(應指觀察勒戒處所),讓其家庭再傷心,爰請開庭即可知其誠意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朝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乙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25 號卷第14、31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則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屬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為初犯。

原審基此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而被告抗告所提個人犯後配合偵辦、事後已未再施用毒品、及家庭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則據此所請開庭乙節,亦核無必要。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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