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0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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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卓自強於民國103年2月9日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凱悅KTV406包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3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採集卓自強之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自己施用搖頭丸之事實自始不曾否認,也已經詳細交代購買與施用之經過,本身從未吸食過毒品,只是在朋友慫恿下好奇購買,且施用後身體相當不適,實在是無法理解為何會有人耗費鉅資購買毒品來自找苦吃,以後也不會再去購買毒品施用,謹檢附抗告人於103年4月28日至中華醫事檢驗所自費進行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實沒有MDMA之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實沒有毒品成癮症狀,抗告人並願在指定期間內,每週主動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驗尿,以證明自己絕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無必要再送往觀察勒戒處所確認有無藥物成癮。

㈡抗告人目前在九舞有限公司工作,並由公司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此有在職證明書可稽。

抗告人因前開工作關係長期定居於上海市,然因業務關係,足跡遍及大陸各主要城市,業務量龐大工作繁忙,若強令抗告人前往觀察處所觀察勒戒,恐對抗告人之工作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

㈢抗告人與妻育有一子,雖住處同在上海,但父母兄弟仍住在台灣,妻子因工作關係亦常往來於北京,獨子則委由保母照顧。

固然獨子有人照顧,但也不能一日無父母,何況是長達兩個月的觀察勒戒期?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責令施用毒品之人進入觀察勒戒處所之目的,無非在於確認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若有成癮者並使其戒斷對毒品的依賴性。

故無論就情、就理、就法,對於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或足以確保其不會繼續施用之人,自無須強令其進入觀察勒戒處所,除徒增監所負擔外,更對人民平靜的生活產生極大困擾,為此特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又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但查抗告人之行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條件,自應依法將之送觀察勒戒。

至抗告人主張於103年4月28日至中華醫事檢驗所自費進行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實沒有MDMA之陽性反應,然依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記載:「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是抗告人上開103年4月28日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檢驗日期前72小時未曾施用MDMA,尚無解於其應受上開保安處分,故原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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