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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乙崴(原名王麗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述甚明。
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自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母親於二月檢查出肝癌末期,妹妹上個月也因意外身故,家中經濟與母親的照料全賴我一人支撐,此時若因觀勒而離開母親,深怕母親受不了打擊。
我願配合隨時查訪,盼鈞長能因家中環境改由其他方式取代觀勒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見偵影卷第四九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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