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12,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闕壯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闕壯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49巷口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者,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1至4天等節,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組)函釋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會陷入困境,懇請改令被告至醫院戒癮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個案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等節,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更無因受處分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被告徒以上開個人事由請求至醫院戒治,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殊不足取。

㈢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