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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淳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9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淳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以: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3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自可認定。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在家庭負擔上及工作壓力下,吸食人生第一口的二級毒品,讓被告賠上家庭之和睦與往後的生活重擔,懇請庭上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與被告應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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