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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才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民國103 年4 月15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2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才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依據Dispos-ition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五版記載,服用MDMA後3 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之情形,顯見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事實,原審因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予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施用毒品係一時糊塗所致,並無成癮,且被告檢察官及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均未開庭,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且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自費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但於所提刑事抗告狀中已坦承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 MA 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事實。
又因被告係初犯,且犯罪事證明確,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法院之裁定,均屬合法為之。
被告另辯稱因未開庭使其無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自費戒癮治療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本無從自行為戒癮治療,而被告犯行明確,屬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則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屬適法,足見本件並無侵害被告權益。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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