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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智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智鴻(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 紙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記錄表中並無施用毒品之記錄,何以評估記錄表卻將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列入計算?伊在勒戒期間,看到施用海洛因受觀察勒戒者,都能夠順利釋放回家,伊施用的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不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般會有成癮性,於戒斷後亦無提藥或影響生活作息等情,是憑何理由予以評斷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因伊學識不足、表達能力欠佳,勒戒所兩次短暫倉促之醫師評估,實不足以作為判斷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於此顯屬草率,其正確性亦有待商榷,否則怎會有人經該醫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仍繼續再犯。
再者,伊這次是真心悔改,且入所後皆恪遵各項所內規定,表現良好亦不曾被糾正或警告,然家中僅剩年邁母親與其相依為命,故期盼伊得盡快早日回家團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共計27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得32分(靜態因子:有MDMA、愷他命毒品及菸濫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共計22分,動態因子:疑似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共計10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小計49分、動態因子小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3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該上開評估項目中有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的計分有誤。
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
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評估機關據此認定被告有毒品犯罪紀錄2筆,以每筆10分計算,共計20分,其他犯罪紀錄1筆,每筆2分計算,共計2分,核與上開規範的評定標準無違,是被告所指評估項目中有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的計分有誤云云,顯無足取。
至被告其餘所指摘評定結果各情,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按上說明,自難憑採。
另被告所稱其他施用海洛因者經觀察勒戒後卻無庸強制戒治乙節,因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在本件評定中比附援引。
又被告所稱年邁母親期盼團聚以及家庭狀況云云,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綜此,上開評估內容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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