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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MDMA1 顆(持有MDMA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被告現於臺北101 擔任高端手機之銷售員,服務客層為金字塔頂端之顧客,被告工作兢兢業業,形象良好,月入頗豐,僅因工作壓力過巨需發洩,故而持有及施用毒品,被告工作穩定,收入絕大部分需供養家庭,扶助家計,百忙之餘若有空時必定至母親所開設之早餐店協助,被告父親為重大傷病患者,現仍於醫院就診中,被告亦需照顧父親,而吸食毒品者依法界通念應視為病患,而非犯罪者,若因勒戒而中斷工作,不僅目前工作會遭解雇,家中生計亦會陷入困境,被告出所後亦會遭同業封殺無法覓得新工作,徒生社會問題,並非社會之福;
㈡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症狀,正接受精神科診療,若得同時於醫療院所內進行戒癮治療,將是最佳治療途徑,被告偶染毒癮已知悔悟,倘須進入勒戒處所勒戒,無法進行戒癮治療,對行動自由或其他自由權之剝奪並不輕微。
而被告早於103 年3 月31日、4 月10日、4 月3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接受戒癮治療處遇,惟檢察官竟漠視被告此項聲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已係違法,檢察官便宜行事,不先開庭評估被告是否適宜戒癮治療,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進而侵害人身自由,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糾正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住○00號1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明確。
又其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照抗告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工作正常收入穩定、需協助母親經營早餐店、需照料罹患疾病之父親等,均屬其個人及家庭之問題,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戒癮處分方式替代,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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