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2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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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鍾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鍾啟豪復逾五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並裁定停止戒治,直至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次被告鍾啟豪雖又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逾五年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鍾啟豪本次既係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再犯之時間係在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五年後,被告鍾啟豪本次施用毒品亦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

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鍾啟豪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初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其前後三次施用毒品時間均間隔五年以上,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件聲請觀察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其個案事實已與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實不同。

又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甲、乙二說均提及: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一概念,是本件被告所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既均已間隔五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始為妥適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五次之刑事庭決議,倘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五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五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五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但若係於五年後再犯,第三次犯又係超過五年後始犯,實與上開決議所述已於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同,從落實法的一貫性觀點,如累犯以五年為觀察期,足見已經超過五年之三犯,代表每次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且又不符合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實無從遽予起訴,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屬於前次(即第二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應再施予觀察、勒戒。

以上開案例而言,既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二次犯),應視同初犯,當然應受觀察、勒戒,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為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又再犯(三犯),雖然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已屬三犯,但就第二次觀察、勒戒而言,為五年後再犯,且第一、二次之觀察勒戒,施用者本身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自可視同初犯,應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況從立法意旨觀之,若已經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毒癮,更應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故各次既然能夠通過五年之遮斷期,代表具有相當之治療實效,從立法精神而言,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應當再給予機會,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准許觀察、勒戒(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鍾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鍾啟豪係於逾五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直至停止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此次檢察官以被告鍾啟豪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逾五年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法院觀察、勒戒,足見被告鍾啟豪初犯及再犯時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顯已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本件被告鍾啟豪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開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超過五年,並與被告鍾啟豪再於五年後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亦已超過五年,則參酌上揭立法意旨及本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結論觀之,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方式,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足以遮斷其毒癮之實效,更應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是就被告鍾啟豪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可認同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視同「初犯」,適用「初犯」之規定,再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實有可再行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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