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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沛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原審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6分、臨床評估為48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靜態及動態因子分數達9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卷內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今原審由形式上觀察,既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宜尊重。
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證人身分開庭時,檢察官曾允諾減刑,且抗告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請鈞院將本案改判有期徒刑,如此方可與他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戒治,依法本院僅能就強制戒治之聲請有無理由為裁判,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事件,並非起訴請求判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改為裁判有期徒刑。
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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