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80,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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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心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庭,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於上揭時、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吸食嗎啡,於上次開庭時陳明因自身平時有在吃減肥藥,復常因胃痛會去打針,拿感冒藥,也沒有在用含有海洛因的東西,請查明其使用之藥物成分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心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固非無見。

然抗告人於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即已陳明其有服用感冒藥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則抗告人究係服用何種藥物?其取得藥物來源為何?該藥物是否會影響尿液檢驗結果?倘抗告人服用之感冒藥物確實會影響尿液檢驗結果,則攸關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既非不能調查,原審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原審僅以卷附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斷之依據,未及斟酌上情即作成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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