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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張慶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453 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員警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於該址扣得吸食器2 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張慶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卷第7 頁、第33至34頁),又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3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存卷可考(同卷第45至48頁)。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為單親家庭,又為獨子,目前尚在學,就讀光華商職。
㈡自知錯誤而誠心悔改,有本件犯行係因好奇心與交到壞朋友,惟現已不再與其聯絡,亦無毒癮,保證不復再犯,懇請予一自新機會,並願受院外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之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復:1.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3日編號UL/2014/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存卷可考(同卷第45至4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 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抗告意旨以:本件被告仍為光華商職在學學生,應考量學業,沒有毒癮,願受院外治療,不服送觀察、勒戒之原裁定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是原審依法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在觀察勒戒處所以外之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此外,被告雖稱仍為光華商職在學學生,惟觀察勒戒處分縱有中斷工作、學業之情,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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