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9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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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5時3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台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雖其否認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A、MDMA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雖曾經觀察勒戒,惟該次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除本次外,未再有犯施用毒品之紀錄。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開庭偵訊,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被告於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係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未否認吸食搖頭丸(即MDMA),檢察官及原審未開庭訊問被告,而誤認被告否認施用搖頭丸(MDMA),殊有誤解。

另搖頭丸(MDMA)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毒品,因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故於員警認為被告持有之K他命中結晶較大者係安非他命時,被告才會於警詢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未否認施用搖頭丸(MDMA)。

㈡被告罹患叢集性頭痛(亦稱自殺性頭痛),醫師指示不可任意停藥,倘令被告進勒戒處所,又不能讓被告帶藥入勒戒所服用,恐使被告病情惡化,造成生命危險。

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之情形實不宜勒戒。

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希望以醫療戒治方式取代,惟檢察官並未開庭讓被告陳述意見,亦未斟酌醫療戒治之方式是否對被告有利,逕聲請法院裁定勒戒,原審亦未開庭,僅機械式依檢察官聲請為勒戒處分,均有調查不完備之處,難謂妥適。

㈢被告妻、子與父親均賴被告扶養,如進勒戒所,將造成家庭嚴重負擔。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審法院,由檢察官撤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允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云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正偉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5時30分親自排放尿液在警方提供之乾淨空瓶內,警方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乙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3頁)。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徵(毒偵字卷第45頁)。

再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

而人體施用毒品MDMA後3天內,約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MDMA類陽性反應時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之情,應可認定。

綜上,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於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從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檢察官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程序亦無違誤,法院自無不予裁定之理。

㈡被告雖指稱檢察官未曾開庭偵訊,惟檢察官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8時14分開庭訊問被告,被告於庭訊中明確否認施用MDMA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2-43 頁),被告辯稱其未經檢察官偵訊,且未否認施用MDMA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雖以罹患叢集性頭痛(亦稱自殺性頭痛)主張不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 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惟此乃賦予勒戒處所對於該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

此乃屬執行面之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觀察勒戒無涉。

㈣至被告所稱其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等節,縱屬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綜上,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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