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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選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選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8公克,驗餘0.5178公克),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吳選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卷附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家庭因素,其與妻子有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實在不能一方沒有工作,是否懇請讓其申請到醫院在外勒戒,給予其一個洗心革面的機會等語。
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44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444)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95號卷第50、51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前揭偵查卷第20-23、26-27、54頁),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致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堪認定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有幼子及年邁母親需扶養,不能沒有工作,請求申請到醫院勒戒,予其洗心革面的機會為由,提起抗告,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乃屬檢察官裁量權限,檢察官捨該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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